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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7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良,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琴芳,女。
委托代理人王国良,系本案上诉人之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凯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宏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栋,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国良、姚琴芳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6)宝民三(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0月25日,王国良、姚琴芳(乙方)与上海凯通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凯通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某路某弄某号某层某室房屋,甲方暂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2.92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100.54平方米,公用分摊建筑面积为12.38平方米,乙方购买该房屋,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为人民币5,384元,根据甲方暂测的房屋建筑面积,乙方购买该房屋的总房价款暂定为607,961元;合同第十条约定该房屋的交付条件包括房屋取得了《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甲方定于2004年12月28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该房屋符合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甲方应在交付之日前10天书面通知乙方办理交付该房屋的手续,乙方应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10天内,会同甲方对该房屋验收交接,房屋交付的标志为签署房屋交接书。在验收交接时,甲方应出示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的证明文件,因该房屋用途为居住用房,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和《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甲方交付的该房屋系验收合格的房屋。如该房屋的装修、设备标准达不到本合同附件三约定的标准,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实际的装修、设备与约定的装修、设备差价0倍给予补偿,如主体结构不符合本合同附件三约定的标准,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合同第十八条约定,该房屋交付后,乙方认为主体结构不合格的,可以委托本市有资质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甲方交付该房屋有其他工程质量问题的,乙方在保修期内有权要求甲方除免费修复外,还须按照修复费的0倍给予补偿;自房屋验收交接之日起,甲方对该房屋负责保修,保修范围和保修期由甲、乙双方参照国务院发布的《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规定在本合同附件五中约定。合同附件三对房屋建筑结构、装修及设备标准进行了约定,其中楼面部分为:卧室、客厅为现浇钢筋砼板,细石砼面,卫生间、厨房均为现浇灌钢筋砼板,水泥砂浆地面,阳台为现浇钢筋砼板,水泥砂浆地面;地面部分为:卧室、客厅为架空板或现浇板细石砼面,北卧室为砼垫层水泥砂浆面或架空板水泥砂浆面,卫生间、厨房间为砼垫层水泥砂浆面。8#、11#地面为现浇砼板。合同签订后,王国良、姚琴芳付清购房款,凯通公司也向王国良、姚琴芳交付了房屋。2005年2月17日,王国良、姚琴芳经登记成为该系争房屋房地产权利人并取得了房地权证。在王国良、姚琴芳取得的房屋《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中载明,住宅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因王国良、姚琴芳发现凯通公司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向有关部门投诉,凯通公司于2006年4月7日向王国良、姚琴芳出具一份维修方案,主要内容为:“1、针对地面裂缝,用切割机切成“V”字型斜槽,用高标号细石砼掺胶填补,后用加强网覆盖,批水泥整平;2、卫生间地面裂缝同样处理,并在修补后刷防水涂料,达到原交房标准;3、墙面部分裂缝采取清除原抹灰层后,用加强网覆盖裂缝处后,重新抹灰,进行恢复;4、针对个别情况,需在清除抹灰层后,根据具体情况再行修复。”因王国良、姚琴芳对凯通公司出具的维修方案不认可,双方协商不成,王国良、姚琴芳遂以房屋主体结构有严重质量问题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致使原告所购房屋至今未能正常投入使用而空置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与凯通公司签订的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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