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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794号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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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7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楼迪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贵成。

      原审被告赵梅龙。

      上诉人楼迪峰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6)嘉民一(民)初字第3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魏贵成、赵梅龙、楼迪峰均在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X号轻纺市场经营。魏贵成与赵梅龙原系朋友关系。2006年5月底,魏贵成委托赵梅龙在轻纺市场内找一商铺,赵梅龙得知原由楼迪峰租赁的上海市轻纺市场X区X楼X号商铺要转让,转让费10万元。2006年6月1日,赵梅龙将这一信息告知魏贵成,魏贵成当即表示同意,并交由赵梅龙转让费10万元。同年6月7日,楼迪峰向赵梅龙出具了《定金收款单》,上载明:“今收到赵梅龙(委托人魏贵成)转让(楼迪峰)X区X楼X号铺位西片(左侧)100平方米,转让费10万元。具体转让手续待市场办理时一并过户和操作。双方不得违反,违者作违约处理。”在办理商铺过户手续期间,魏贵成因故表示反悔,双方为返还转让费10万元发生争执,魏贵成要求返还,楼迪峰表示不同意。魏贵成遂于2006年8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赵梅龙、楼迪峰返还10万元,并偿付逾期利息2 千元,赵梅龙、楼迪峰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魏贵成与赵梅龙虽未订立书面的委托合同,但从魏贵成、赵梅龙、楼迪峰的陈述及魏贵成提供的《定金收款单》分析,赵梅龙收受魏贵成的转让费后,将10万元交给了楼迪峰,应认定魏贵成与赵梅龙之间建立了口头委托合同。楼迪峰转让X号商铺是经轻纺市场同意的,故也应认定楼迪峰有权转让商铺,由此魏贵成与楼迪峰之间建立了口头转让合同。魏贵成交付了10万元转让费,证明魏贵成已在履行口头转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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