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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古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歌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古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松公司)因一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6)普民三(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3日,古松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上海歌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城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了《上海歌城曹杨店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歌城公司将上海歌城曹杨店的建筑装饰工程发包于古松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部分材料甲供),工期自2005年5月4日至2005年6月18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300000元,工程款支付为按合同工程价款根据工程进程分阶段支付,在工程款结算中未有按实结算的约定。合同另对双方责任、工程质量验收及保修、材料供应等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其中关于双方责任的条款中还约定,歌城公司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工程局部调整,不作为古松公司增加费用的内容,对工程中不合理部分进行调整不另行计费(不含按图施工部分)。合同签订后,古松公司按约施工,2005年6月工程施工完毕后,歌城公司对工程进行了使用。2006年1月10日,古松公司方代表陈建东与歌城公司签订《关于上海歌城五角场店、曹杨店建筑装饰工程结算协议》,该协议约定古松公司为歌城公司所施工的上海歌城五角场店、上海歌城曹杨店两项工程的总价款为3170000元,其中包括该两项工程的原合同价2670000元及两项工程的增加款500000元,以上约定的工程款项包括了歌城公司应支付的所有材料款、工程量款及其他一切费用,以上款项中留存60000元于竣工验收9个月后付清,余款应于两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天内付清。后双方就工程款支付发生争议,古松公司自行对工程量、工程款进行结算,并于2006年3月2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歌城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908562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一、系争工程施工之前,歌城公司另有“上海歌城五角场店”工程发包于古松公司方施工;二、系争工程施工过程中,歌城公司共向古松公司支付工程款1590122元,该款项系分次支付,古松公司方收款人均为陈建东,收款方式为以陈建东作为“借款人”或“收款人”向歌城公司方出具“借条”或“收条”;三、陈建东为古松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及工程负责人,在本案工程所涉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单》、《关于曹杨店的整改工作协议》、《关于上海歌城五角场店、曹杨店建筑装饰工程结算协议》以及有关工程项目核定确认中,其均以古松公司方的代表人或确认人之身份署名;四、除《关于上海歌城五角场店、曹杨店建筑装饰工程结算协议》外,古松公司对本案中所涉由陈建东签署的与系争工程有关的书面材料均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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