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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安巢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代理人龚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XX。
上诉人上海安巢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巢公司)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6)黄民四(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XX、被上诉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系争的房屋系宋XX于2005年3月以153万元的价格购买的房屋。经安巢公司介绍案外人倪XX看房后,倪XX有意购买上述系争房屋,安巢公司遂于2005年11月17日与宋XX签订《房地产买卖经纪合同》一份,约定宋XX将系争房屋委托安巢公司居间出售,委托价格为160万元,刊登价为168万元,该售价中包含维修基金、固定装修、水电煤、空调等,服务内容为价格谈判、税费说明、产权调查、合同文本拟定、代办房地产转让手续、协助双方进行房地产交接、房款交接等,中介服务费为买卖成交价的1%,房地产买卖双方签署房地产转让合同或协议后,视为安巢公司完成中介责任,宋XX在委托期满之后一年内以任何形式或价格与安巢公司曾经介绍过的客户成交的,视为安巢公司完成居间责任。2005年11月19日,倪XX与安巢公司订立《意向金收据》一份,内容为,倪XX拟购买安巢公司所介绍的房源,现向安巢公司支付意向金人民币2万元,对此意向金,双方同意按下列条款履行,一、本意向金作为倪XX委托安巢公司向宋XX购买系争房屋专用,二、倪XX同意成交价为167万元,该价格包含维修基金、固定装修(空调两台)、水、电、煤、有线电视、宽带;三、税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各自承担;四、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将购房总价做成人民币126万元,此价格仅作交易中心使用,不影响房屋实际成交价167万元,五、若倪XX所提要求为宋XX所接受,视为倪XX愿依照本收据各项规定完成本交易;六,一旦宋XX同意接受上述意向金并签收,意向金转为定金,宋XX愿意接受本意向金收据及定金罚则约束。倪XX以及安巢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后,宋XX亦在上述意向金收据上签字,确认作为系争房屋卖方同意依据上述交易条件并签收定金,如违反愿意双倍返还定金。该意向金收据签收后,倪XX支付了意向金2万元,该钱款由安巢公司保管。之后,安巢公司经核实,总价126万元的交易价格(即单价每平方米8千元)无法通过房地产交易中心审核,遂将上述情况告知买卖双方,并将保管的定金2万元归还倪XX。因倪XX原住房已经动迁,急需购房,倪XX遂与宋XX通过上海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24日签订了《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总价为1570900元,倪XX实际支付宋XX房款人民币160万元,倪XX另承担宋XX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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