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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剑梅,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维勇,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佳安,女。
法定代理人史剑梅(系张佳安母亲),本案上诉人之一。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农,上海市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聪,上海市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维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淞,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史剑梅、张维勇、张佳安因物业管理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6)黄民四(民)初字第3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5日,上海耀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力物业)签订《上海耀江花园全权管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物业收入“住宅物业管理费标准:人民币2.50元/月/平方米(暂定)”。耀江花园业主临时公约规定:“业主应按照临时公约规定按期如数向管理处缴付各项管理费用,如逾期交纳,管理者将向业主按百分之零点三(0.3%)每日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史剑梅、张维勇、张佳安系本市西藏南路某处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7.29平方米。2004年6月26日,史剑梅书面承诺:遵守《临时公约》及日后业主大会通过的《业主公约》。史剑梅方进户后,因上海耀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的房屋与合同有差异,史剑梅曾用信访形式向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反映。2005年12月27日,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书面答复:史剑梅反映变频水箱建造设施、消防梯走道地面与合同约定有差异可与开发商根据合同条款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则可按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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