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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65号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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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正德。

      委托代理人江华挺,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德慈,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伟兴。

      委托代理人樊云,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琴,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史正德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6)黄民一(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龚伟兴在原审中诉称:2004年9月,龚伟兴、史正德共同出资,以史正德的名义购买上海市中山南一路X弄X室房屋一套,总价人民币758,898元,其中龚伟兴出资30万元。后该房由史正德以98万元出售,但史正德仅归还15万元,余款及龚伟兴应分得的收益未给付龚伟兴。现龚伟兴起诉要求史正德返还购房款15万元,支付合伙购房收益8万元。

      史正德在原审中辩称:双方之间无合伙买卖房屋的法律关系,史正德曾于2006年3月9日给付龚伟兴15万元,但该款系归还以前向龚伟兴的借款,与涉案的房屋买卖无关。史正德确以758,898元的价格买进上述房屋,并以98万元的价格卖出,但这是史正德个人行为,与龚伟兴无关。故不同意龚伟兴的诉讼请求。

      龚伟兴向原审法院提供下列证据:

      一、由龚伟兴填写的以史正德名义买进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一份,旨在证明龚伟兴、史正德共同投资买房及买入价款为758,898元。经质证,史正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史正德,该证据只能证明史正德买房,不能证明龚伟兴与史正德合伙买房。

      二、龚伟兴2004年9月16日取款30万元的银行卡记录,旨在证明龚伟兴出资30万元。经质证,史正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龚伟兴取过款,不能证明龚伟兴有投资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

      三、2006年3月9日史正德通过银行转帐归还龚伟兴15万元的记录,旨在证明史正德已还款15万元,尚欠龚伟兴15万元未还。经质证,史正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款是了结双方之间的其他债务纠纷,与房屋买卖没有关系。

      四、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旨在证明史正德获得经济补偿的要求得到满足后,才于次日还款15万元。经质证,史正德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龚伟兴做为公司领导当时答应补偿龚伟兴20万元。

      五、史正德卖出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史正德已经将该房卖出获利及卖出价款为98万元。经质证,史正德对该证据无异议。

      六、2006年2月22日、3月8日、3月21日龚伟兴、史正德之间通话录音并该录音的文字整理资料3份,旨在证明龚伟兴、史正德合伙、龚伟兴给付30万元、史正德偿还15万元、史正德承认合伙事实,后又反悔的过程。经质证,史正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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