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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嘉兴。
委托代理人乐其荣。
委托代理人周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荣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舒,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民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舒,上海荣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乐嘉兴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6)闸民三(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乐嘉兴系注册地址为本市万荣路X号X室的上海天御禄咖啡吧的投资人,上海荣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河公司)系本市万荣路X号房屋所有权人,案外人刘存芝系本市万荣路X号房屋产权人,2003年12月31日,刘存芝书面授权荣河公司对其私产进行租赁。2005年3月18日,荣河公司、上海民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强公司)、乐嘉兴分别作为甲方(出租人)、乙方、丙方(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乐嘉兴承租系争房屋,租赁期限从2005年4月28日至2010年4月27日,租金每月8072元,物业管理费每月242元,并约定租金应在每季度的前10日内向出租人支付,按季支付,物业管理费在每年4月28日前、10月28日前支付,每半年支付一次,逾期按日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租赁房屋的用途为开办咖啡吧、娱乐中心。2006年2月20日,荣河公司函告上海天御禄咖啡吧,催讨租金、物业管理费,同年3月7日,荣河公司再次致函上海天御禄咖啡吧,告知因其拖欠租金、物业管理费,出租方将解除租赁关系。
2006年3月28日,荣河公司、民强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荣河公司与乐嘉兴间的租赁关系,要求乐嘉兴迁出系争房屋,并支付荣河公司2005年8月1日至2006年3月13日之租金54954元、违约金14934元(依合同约定按日千分之二计算)、支付民强公司2005年10月1日至2006年3月13日之物业管理费1071.43元、违约金291.43元(依合同约定按日千分之二计算)。
原审审理中,民强公司撤回要求乐嘉兴支付2005年10月1日至2006年3月13日之物业管理费107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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