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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7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立新。
委托代理人张文兰(系赵立新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兰。
委托代理人楼敏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伟忠。
委托代理人张文兰(系赵伟忠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共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须福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复祥,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立新、张文兰、赵伟忠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6)宝民三(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2日,赵立新、张文兰、赵伟忠(乙方)与上海共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富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主要约定,乙方购买甲方预售的本市爱晖路X弄(锦辉绿园)X号X室商品房,房屋总价暂定为人民币400,452元,甲方定于2001年11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乙方。合同第十八条约定,该房屋交付后,乙方认为主体结构不合格的,可以委托本市有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合同第二十条约定,甲方交付房屋有其他工程质量问题的,乙方在保修期内有权要求甲方除免费修复外,还须按照修复费的1倍给予补偿;双方商定对该房屋其他工程质量问题有争议的,委托本市有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并以该机构出具的书面鉴定意见为处理争议的依据。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自该房屋验收交接之日起,甲方对该房屋负责保修;保修范围和保修期由甲乙双方参照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规定在本合同附件五中约定。合同附件五中,双方未对保修期限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赵立新、张文兰、赵伟忠付清房款,共富公司于2001年10月9日将房屋交付给赵立新、张文兰、赵伟忠。2001年11月16日,赵立新、张文兰、赵伟忠取得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06年12月,赵立新、张文兰、赵伟忠起诉要求共富公司对系争房屋的墙面开裂问题进行修复,并支付修复费一倍的补偿金25,580元、精神损害补偿金5,000元。
原审审理中,赵立新、张文兰、赵伟忠表示,2005年底发现房屋质量问题,主要是墙体产生裂缝,发现后向物业公司报修过几次,物业公司来看过,表示向上面反映,但至今没有进行修复;在此之前没有注意到有质量问题,所以也没有向共富公司报修过。共富公司表示,赵立新、张文兰、赵伟忠只要向物业公司报修,等同于向共富公司报修,但事实上赵立新、张文兰、赵伟忠是在2006年11月报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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