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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沪二中民一(民)再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安娜,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蝉琴,女。
委托代理人莫伊琳(许蝉琴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伊琳,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维拉,女。
委托代理人葛鼎庆,(虞维拉丈夫),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新绚,女。
委托代理人史重荣(虞新绚丈夫),男。
原审第三人马志伟,男。
原审第三人汪大毛,女。
委托代理人马志伟(汪大毛丈夫)。
原审第三人马昀,女。
委托代理人马志伟(马昀之父)。
许蝉琴、莫伊琳与虞维拉、虞新绚、虞安娜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5日作出(2005)闸民一(民)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6年4月13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以(2006)闸民一(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07年3月16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经再审后作出(2006)闸民一(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虞安娜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虞安娜、被上诉人许蝉琴、被上诉人莫伊琳(暨被上诉人许蝉琴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虞维拉的委托代理人葛鼎庆、被上诉人虞新绚的委托代理人史重荣、原审第三人马志伟(暨原审第三人马昀、汪大毛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再审查明,许蝉琴系被继承人虞浩荣之妻,共生育四个女儿,即莫伊琳、虞维拉、虞新绚和虞安娜。1988年12月,因被继承人虞浩荣一家原居住的位于本市愚园路67弄16号房屋拆迁,上海轻工机械公司分配虞浩荣、许蝉琴夫妇本市宝昌路600弄3号404室(以下简称404室房屋)、本市宝昌路620弄4号403室房屋(以下简称403室房屋)各一套,配房人口为虞浩荣、许蝉琴、虞新绚、虞安娜。虞浩荣、许蝉琴出资购买了系争404室、403室房屋的产权,产权性质为联建公助,该两套房屋的产权证书上登记的产权人分别为虞浩荣、许蝉琴。两套房屋由虞浩荣、许蝉琴及虞安娜共同居住。
1999年3月8日,虞浩荣去世。404室房屋由许蝉琴及虞安娜居住,该房屋内户籍登记为许蝉琴及莫伊琳的儿子莫光宇。403室房屋由许蝉琴出租给他人使用,该房屋内户籍登记为虞安娜。后双方当事人因继承纠纷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05年10月25日作出(2005)闸民一(民)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虞浩荣死亡后,许蝉琴及其子女均系虞浩荣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虞浩荣的遗产。因404室房屋、403室房屋是虞浩荣、许蝉琴夫妇共有房屋,故在继承开始前应进行析产,即两套房屋的一半产权归许蝉琴所有,另一半产权是虞浩荣的遗产,由许蝉琴、莫伊琳、虞维拉、虞新绚、虞安娜共同继承。两套房屋的安置人口中,虽有虞新绚、虞安娜的份额,但该份额只是居住使用,并未确定两人的产权份额,故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由于两套房屋的产权性质属于联建公助,尚有他人的产权份额,故各继承人只能继承属于被继承人所有的份额。考虑到许蝉琴年纪大,生活需要照顾,且长期与虞安娜共同居住生活在404室,故该房可仍由许蝉琴、虞安娜共同居住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市宝昌路600弄3号404室房屋属于虞浩荣所有的产权部分,由许蝉琴享有60%份额,莫伊琳、虞维拉、虞新绚、虞安娜各享有10%的份额;本市宝昌路620弄4号403室房屋属于虞荣浩(应为虞浩荣)所有的产权部分,由许蝉琴享有60%份额,莫伊琳、虞维拉、虞新绚、虞安娜各享有10%。二、本市宝昌路600弄3号404室房屋由许蝉琴、虞安娜居住使用。案件受理费9,635元,由许禅琴、莫伊琳负担3,854元,虞维拉、虞新绚、虞安娜各负担1,927元。
因当事人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之后,许蝉琴未经其他继承人的同意,将系争403室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马志伟、汪大毛、马昀。
由于该判决遗漏了财产所有权人的名字,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2006年4月13日,原审法院作出(2006)闸民一(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原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案外人马志伟、汪大毛、马昀为本案第三人,公开开庭再审了本案。
原审法院再审中,许蝉琴、莫伊琳诉称,系争403室、404室房屋分别登记在许蝉琴、虞浩荣名下,现许蝉琴健在,其有权处分自己名下的房产,其将403室房产转让给第三人,所得房款应属其个人所有,不应再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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