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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沪二中民二(民)再终字第14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邱健,男。
委托代理人廖光中,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女。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素铭,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荣强,该单位职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轶,女。
委托代理人赵翠琴,女。
委托代理人许崇良,男。
原审上诉人邱健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5)普民三(民)初字第3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23日作出(200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01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6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06)沪二中民二(民)监字第79号民事裁定,决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07年9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邱健及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廖光中、原审被上诉人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许荣强、张轶的委托代理人赵翠琴、许崇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健向原一审法院诉称,其为知青子女,1993年9月18日按政策回沪,户口报在系争的本市长寿路792弄3号505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外婆蒋杏娣处。2003年9月29日蒋杏娣去世,自己10月中旬才得知蒋杏娣已于2000年9月16日购买系争房屋,并立遗嘱将系争房屋产权遗赠给张轶。蒋杏娣系文盲,但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上竟有蒋杏娣的签名,且冒用了邱健的图章。蒋杏娣与西部集团根据造假的协议书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以下简称《出售合同》)。故以《出售合同》不合法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蒋杏娣与西部集团签订的《出售合同》无效。
西部集团辩称,邱健认为协议书造假没有道理,且房屋出售已长达五年,购房前交纳的是房租,购房后交纳的是管理费,两笔费用的金额不一样,因此,邱健应当知道购房之事。故不同意邱健的诉讼请求。
张轶辩称,系争协议上分别盖有蒋杏娣和邱健的印章,说明蒋杏娣与邱健是协商一致的,签订合同的程序合法,购房合同合法有效。自己是通过合法继承获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邱健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邱健的诉讼请求。
原一审法院查明,邱健系系争房屋原承租人及户主蒋杏娣外孙,张轶系蒋杏娣孙女。1993年9月18日,邱健按政策回沪,户籍报入系争房屋内。2000年9月16日,蒋杏娣在《协议书》上签名并盖章,该《协议书》上同住成年人处还盖有邱健的图章。当时系争房屋内共有邱健和蒋杏娣两人户籍。2000年10月12日,西部集团作为甲方,蒋杏娣作为乙方,签订了《出售合同》,购买系争房屋,权利人为蒋杏娣。该房全部售价为17,146元,实际付款金额为13,717元,加上税收等费用,交付至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分行的费用共计14,550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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