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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沪二中民二(民)再终字第17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永祥,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许雅龄,女。
两原审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唐逸敏,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静洁,女。
委托代理人邬宝国,男。
原审上诉人周永祥、许雅龄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4)闸民三(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0月25日作出(200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周永祥、许雅龄仍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2007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07)沪二中民二(民)监字第137号民事裁定,决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07年9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周永祥、许雅龄及委托代理人唐逸敏、原审被上诉人李静洁及委托代理人邬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经审理查明,李静洁与周永祥于2000年7月离婚,周君系二人所生之子。2001年6月,周永祥赴日本。2002年6月,周永祥之母陆荷妹的私房遇动迁,陆荷妹委托李静洁办理动迁事宜,李静洁遂领取了动迁款24.5万元(本判决书中所涉金额均为人民币)。2002年9月,李静洁以28.2万元购买了本市长临路61弄6号102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其中16万系李静洁向银行贷款所得。李静洁的母亲及周君居住于该房内。2002年10月李静洁取得了系争房屋产权证。同月,周永祥从日本返沪并入住系争房屋。2003年7、8月间,李静洁母亲迁出系争房屋。同年8月,许雅龄迁入系争房屋居住。2003年10月5日周永祥、许雅龄结婚。2003年10月14日,李静洁作为出卖人、周永祥、许雅龄作为买受人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李静洁将系争房屋转让给周永祥、许雅龄,转让价款为40万元;周永祥、许雅龄于2003年10月14日前、2003年12月15日前分别支付18万元、22万元;李静洁应于2003年12月15日前腾出系争房屋并通知周永祥、许雅龄验收交割;周永祥、许雅龄房款全部付清,李静洁即交房,户口迁出,维修基金送周永祥、许雅龄,李静洁移走房内有线、煤气,其余固定装修设施保留。李静洁与周永祥、许雅龄委托上海华霄房屋置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霄公司”)办理签订《买卖合同》的相关手续,许雅龄支付了该公司中介费1,500元。2003年10月17日,李静洁及周永祥、许雅龄均委托上海安捷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公司”)办理买卖系争房屋事宜。许雅龄以系争房屋为抵押物向银行贷得22万元。周永祥、许雅龄替李静洁还清了李静洁的贷款本金152,954.44元、利息1,201.50元及违约金2.31元,2003年10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金山石化支行出具了还贷凭证。后周永祥、许雅龄未再向李静洁支付过房屋余款。2003年11月4日周永祥、许雅龄以40万元为计税金额支付了契税,同日系争房屋产权转归周永祥、许雅龄。2004年6月21日,李静洁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周永祥、许雅龄支付李静洁购房余款2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年5.31%,从2003年11月4日计至2004年6月21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周永祥、许雅龄共同辩称,李静洁与周永祥、许雅龄间的关系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房屋返还。周永祥在日本时,恰逢其母亲的房屋动迁,得动迁款24.5万元。因周永祥与李静洁之子周君欲购买系争房屋居住,当时周君身份证未办好又无工作,周永祥的母亲年老,考虑到动迁款可能不够买房需贷款,周永祥委托前妻即李静洁领取该笔动迁款,以该款购买系争房屋并将产权登记于李静洁名下。后李静洁将动迁款中的12.5万元用于购买系争房屋,另12万元至今未返还。现周永祥的母亲已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要求李静洁返还该12万元。周永祥回国后,因周永祥、许雅龄要进行装修缺钱,同时周君也需要一笔款用于读书或做生意,故在李静洁返还系争房屋时,采取了订立房价为40万元的《买卖合同》的形式以便能从银行多贷些款。若非如此,周永祥、许雅龄不可能会向李静洁购房。据此,周永祥、许雅龄认为李静洁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李静洁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04年5月陆荷妹向浦东法院起诉,要求李静洁返还动迁款12万元,该案尚在审理中。
审理中,证人高国青(2002年2月至2004年6月间在华霄公司任中介员)到庭作出了对李静洁有利的证词。证人周君到庭作出了对周永祥、许雅龄有利的证词。
原一审认为,周永祥、许雅龄关于系争房屋是周永祥委托李静洁购买、后李静洁返还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系仅为套取银行贷款而签订的主张,只有证人周君的证词证明。而周君的证词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仅凭其的证词不足以推翻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故对该节事实法院难以认定。双方订立的系争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周永祥、许雅龄应当依约支付房款40万元。李静洁的贷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154,158.25元本应由其自行付清,现周永祥、许雅龄为李静洁支付了该些款项,应视为周永祥、许雅龄已支付房款154,158.25元。周永祥、许雅龄未按时付清房款,显属违约,应当向李静洁付清余款并赔偿李静洁的利息损失。据此判决:一、周永祥、许雅龄应给付李静洁房款245,841.75元;二、周永祥、许雅龄应赔偿李静洁逾期付款利息(以25,841.75元为本金,自2003年11月4日起算;以22万元为本金,自2003年12月16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04年6月21日)。案件受理费6,459.10元(李静洁已预缴)由周永祥、许雅龄负担,周永祥、许雅龄应给付李静洁6,459.10元。以上各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原一审判决后,周永祥、许雅龄上诉称,本案形式上是房屋买卖,实质是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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