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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7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克英,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克连,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克梅,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克芳,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左萍,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克右,男。
上列六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左克明,男。
上列六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斌,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克明,男。
委托代理人 王斌 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克凤,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克芬,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斌,男。
上列三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左克洪,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克玉,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克娟,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克洪,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克珍,女。
原审被告王德燮,女。
原审被告刘雪薇,女。
原审被告刘丽薇,女。
原审被告刘义豪,男。
原审被告刘义强,男。
原审被告蒋妙根,男。
原审被告蒋海兰,女。
原审被告蒋妙发,男。
原审被告蒋海珍,女。
原审被告蒋妙林,男。
原审被告蒋国锦,男。
原审被告徐立红,女。
原审被告徐立槐,男。
原审被告徐立兰,女。
原审被告徐立桐,男。
原审被告徐立林,男。
原审第三人左克叶,男。
原审第三人许群英,女。
原审第三人左蓓,女。
原审第三人左克文,男。
上列四位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左克生,男。
原审第三人左克生,男。
原审第三人左克秀,女。
上列当事人之间房屋确权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下称虹口法院)于2000年8月1日作出(1999)虹民初字第2439号民事判决,王德燮等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2年1月25日作出(2000)沪二中民终字第322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3年10月15日左克连、左克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4年10月25日作出(2004)沪二中民监字第75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再审于2005年6月30日作出(2005)沪二中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撤销上述一、二审民事判决,本案发回虹口法院重审。该院经重审于2007年3月21日作出(2005)虹民一(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左克英、左克连、左克明、左克梅、左克芳、左萍、左克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虹口法院重审中,左克英、左克连、左克梅、左克明、左克芳、左萍、左克右诉称,原本市通州路112号、114号二间木棚屋是父亲左子云与伯父左久祥、叔父左力生于1946年用480包老车牌精制面粉向崔殿英承典,期限20年,逾期出典人没有赎回,已为绝卖。承典房屋后,将该房翻建为砖瓦平房,并在室内搭建了阁楼(以下统称前间)。以后在原通州路112号、114号前间后面又另搭建了灶间。原通州路112号为伯父左久祥一家居住。原通州路114号前间由自己的父亲缴纳房地产税,也向房客收取租金,故认为原通州路114号前间为左子云所有,要求确认原通州路114号前间产权为左克英、左克连、左克梅、左克明、左克芳、左萍、左克右共有。
左克凤、左克玉、左克娟、左克芬、左克珍、左克洪、左斌则称,用于承典房屋的面粉是父亲左力生拿出,因为当时父亲是开面粉厂的。原通州路112号为伯父左久祥所有。原通州路114号前间是己方出租给他人并收取过租金,以后由左子云家收取租金是因为左子云去世后家庭经济困难而让其所收。要求确认原通州路114号前间属左子云、左力生的子女共有。
王德燮、刘雪薇、刘丽薇、刘义豪、刘义强、徐立槐、徐立桐、徐立林、徐立红、徐立兰、蒋妙根、蒋妙发、蒋妙林、蒋国锦、蒋海兰、蒋海珍重审时未作答辩。
左克生、左克叶、许群英、左蓓、左克文、左克秀述称,原通州路112号为己方所有,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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