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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12号
原告万贤德。
委托代理人黎威杰,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迎霜,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首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金章,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苏限棋。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作隽,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桂林市生之源干细胞专科医院。
负责人林丛生,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殷洁。
原告万贤德诉被告上海首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首大公司)、被告苏限棋出资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06年2月5日,被告首大公司和被告苏限棋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桂林市生之源干细胞专科医院(下称生之源专科医院)为本案第三人。2006年2月9日,本院通知生之源专科医院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06年3月21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第三人生之源专科医院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两被告提供证据中所涉及的生之源专科医院更名前的公章进行鉴定。2006年3月23日,第三人生之源专科医院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公章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2006年5月25日,本院再次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2006年7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迎霜,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作隽,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殷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贤德诉称:2005年11月,原告万贤德与被告首大公司签订了一份《上海华仁肾病医院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由被告首大公司和被告苏限棋将上海华仁肾病医院有限公司(下称华仁肾病医院)的全部股权及经营权作价人民币1,400万元转让给原告万贤德。2005年11月18日,原告万贤德按约向被告首大公司和被告苏限棋支付了定金人民币100万元和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0万元。之后,原告万贤德发现两被告提供的华仁肾病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已于2005年6月23日到期,其无法继续经营华仁肾病医院。同时,根据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医疗机构只能限于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不能由外商独资经营,故原告万贤德与被告首大公司签订的《上海华仁肾病医院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合同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此,原告万贤德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万贤德与被告首大公司签订的《上海华仁肾病医院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合同书》无效,被告首大公司和被告苏限棋向原告万贤德返还人民币300万元。
原告万贤德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上海华仁肾病医院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合同书》,证明合同签订方为原告万贤德与被告首大公司;2、付款凭证及收据,证明被告首大公司和被告苏限棋收到原告万贤德支付的定金人民币100万元和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0万元,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也是原告万贤德;3、原告万贤德的身份证及台胞证,证明原告万贤德系台商,其投资行为受外商投资法律的约束;4、华仁肾病医院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公司章程,证明华仁肾病医院的股东为被告首大公司和被告苏限棋;5、被告首大公司的公司章程,证明首大公司的股东为陈金章、吴俊柏、林金通、林泉芳;6、合资协议书、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表、关于申请变更华仁肾病医院股东所有权的报告、2004年7月26日及2004年9月28日签署的股东会决议、2004年9月28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苏限棋为华仁肾病医院的股东;7、关于转让华仁肾病医院全部股权的股东会决议,证明华仁肾病医院的股东同意转让医院的股权;8、委托协议,证明原告万贤德委托李远洽谈、履行华仁肾病医院的股权转让协议。
被告首大公司和被告苏限棋共同辩称:原告万贤德虽然是《上海华仁肾病医院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合同书》中载明的股权受让方,但其只是受第三人生之源专科医院的委托签署了上述合同,第三人生之源专科医院为此向被告首大公司和被告苏限棋出具了委托书。因此,原告万贤德不是华仁肾病医院的股权受让方,与两被告没有法律关系,华仁肾病医院的股权受让方应为第三人生之源专科医院。同时,两被告还认为,两被告与第三人生之源专科医院签订的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综上,两被告认为,原告万贤德既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签约主体,也不是华仁肾病医院的股权受让方,其无权向两被告主张合同项下的权利。
被告首大公司和被告苏限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桂林市技监局的信息、桂林市卫生局出具的证明及第三人生之源专科医院的网页,证明第三人生之源专科医院是于2005年11月14日由“桂林市生之源干细胞移植专科医院”更名而来;2、营业执照通知单、变更通知书、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华仁肾病医院是有限公司,至今仍持有经营医院的合法批准证书和执业许可证;3、2005年10月31日,第三人生之源专科医院出具的受让决定,证明第三人生之源专科医院委托原告万贤德与两被告签署了《上海华仁肾病医院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合同书》,原告万贤德只是该医院的代理人;4、华仁肾病医院的股东会决议,证明华仁肾病医院的全体股东同意出让股权;5、《上海华仁肾病医院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合同书》,证明合同约定股权受让方要办理变更手续,以符合上海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6、2005年11月8日,合同完成情况进度表,证明股权的受让方及履行方均是第三人生之源专科医院;7、收据、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协议,证明两被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8、上海永昌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第三人生之源专科医院按约设立目标管理公司,该公司的股东黄文芳亦是第三人生之源专科医院的股东;9、第三人生之源专科医院和上海浦东新区申诚医院有限公司(下称申诚医院)分别出具的担保书,证明两被告与第三人生之源专科医院按约互相提供担保;10、被告首大公司出具的声明、告知书及寄往桂林市的邮寄凭证,证明合同的相对方为第三人生之源专科医院;11、飞机票,证明《上海华仁肾病医院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合同书》是在第三人生之源专科医院签订的;12、原告万贤德的住宿记录,证明原告万贤德于2005年12月16日突然离开上海。
第三人生之源专科医院述称:第三人生之源专科医院从未授权原告万贤德和李远代表该医院与两被告洽谈收购华仁肾病医院股权,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受让方应为原告万贤德。事实上,也是原告万贤德向两被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00万元。因此,原告万贤德收购华仁肾病医院全部股权的行为与该医院无关。
第三人生之源专科医院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生之源专科医院变更登记的时间;2、广西信达会计事务所验资报告及生之源专科医院有限公司章程,证明转制后的生之源专科医院的股东和注册资金不同于转制前的“桂林市生之源干细胞移植专科医院”;3、第三人生之源专科医院出具的声明,证明该医院从未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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