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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45号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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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45号

      原告维科(香港)纺织有限公司(VEKEN(HONG KONG)TEXTILE LIMITED)。

      法定代表人董志平,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农,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晓燕。

      被告上海华钟丽娜针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申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丽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齐斌,北京市君屹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维科(香港)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科公司)诉被告上海华钟丽娜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科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农和周晓燕、被告华钟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丽华和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科公司诉称:2006年2月28日,维科公司与案外人SZ纤维株式会社(以下简称SZ公司)及华钟公司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SZ公司对华钟公司享有的债权日元1,500万元转让给维科公司,转让后,维科公司为华钟公司提供该笔贷款的贷款期限为自2006年2月28日至2007年2月27日止,利息为年利率2.55%。合同签订后,三方当事人依法在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进行了登记备案。但华钟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现请求法院判令:1、华钟公司向维科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日元1,500万元;2、华钟公司向维科公司支付借款合同期内利息日元382,500元。

      原告维科公司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2006年2月28日,维科公司、华钟公司以及案外人SZ公司共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维科公司权利的由来;2、《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该笔债权已经在相关管理部门登记备案;3-4、2007年2月7日,维科公司书面函告华钟公司主张即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证明维科公司积极主张权利;5、华钟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其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华钟公司辩称:1、华钟公司对2006年2月28日《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不予认可,虽然华钟公司总经理“葛原忠郎”在该协议上签字,但华钟公司未给予其签约授权。2、对维科公司提及的《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作为维科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应当向法庭递交原件。3、退一步说,即使维科公司取得SZ公司转让的股权和债权,维科公司作为华钟公司的股东,应当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相关董事会会议纪要履行其股东义务,即不能收回该笔贷款。因此,华钟公司不同意维科公司的诉请。

      被告华钟公司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意见:1、“关于上海华钟丽娜针织有限公司出资股权转让事宜的合意书”;2、“修改合资合同章程协议书”;3、“中外合资上海华钟丽娜针织有限公司合同”;4、“上海华钟丽娜针织有限公司第三届第11次董事会纪要”;5、“上海华钟丽娜针织有限公司第四届第2次董事会纪要”;6、2007年2月28日,维科公司致华钟公司的函,内容为维科公司不愿意委派副总经理;7、“上海华钟丽娜针织有限公司第四届第3次董事会纪要”。以上七份证据证明维科公司作为华钟公司的股东,未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关董事会会议纪要以及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其股东义务。

      本案证据质证以及本院认证的情况:

      华钟公司对维科公司向法庭递交的证据1、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据1仍坚持其主张因签约人未获授权而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可的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的意见为:虽然在庭审时坚持在未看见原件的情况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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