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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96号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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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96号

      原告史密夫律师事务所(HERBERT SMITH LLP)。

      授权代表DAVID LAURENCE GOLD、RICHARD JOHN HUGO FLECK。

      委托代理人徐拥军,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培新,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哈威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伟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同海,上海东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宏梁,上海东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密夫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史密夫事务所)与被告上海哈威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威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本院于2007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29日和12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培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同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密夫事务所诉称:2002年1月9日,原告与当时名为哈威(上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被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委任原告为该公司在香港联合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事宜的香港法律顾问,并与该公司的中国法律顾问国浩律师事务所合作为被告的上市事宜提供服务。双方约定了原告的具体工作范围和被告应支付港币130万元服务费 (不包括代支费用),被告应在收到账单后30日内支付,原告有权就未支付的金额收取利息,自发出帐单当日起计至支付日,年利率为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最优惠利率加2%,利息按日计算。此外协议还就代支费用等其它事项作出了约定。2002年3月28日,被告更名为哈威公司。至2002年11月底,被告的上市计划全部完成,香港联交所已批准了招股书及承销协议,但被告因市场因素决定推迟实施上市。

      2003年3月,被告决定重新启动上市工作。同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伟中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公章。补充协议除约定被告继续委托原告提供上市工作的法律服务外,还明确:根据前述协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港币130万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731,952元(折合港币690,520.75元),尚欠余额港币609,479.25元,另加上代支费用港币53,275.09元,两项合计尚欠原告服务费余额港币662,754.34元,被告同意于2003年3月15日前支付港币94,339.62元(折合人民币10万元),于2003年4月15日前支付港币168,414.72元(折合人民币178,519.60元),其余港币40万元于被告H股上市后3天内或2003年7月31日前(以较早者为准)与当时有关的代支费用一并支付;关于原告继续代表及协助被告筹备上市事宜,原告向被告加收港币35万元,此费用必须于2003年5月15日或香港联交所创业板上市委员会聆讯后3天内(以较早者为准)支付。

      2003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04,372.58元。之后,被告未按约如期支付港币168,414.72元、港币35万元和港币4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三笔服务费共计港币918,414.7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3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金为港币918,414.72元,年利率以2003年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最优惠利率(5%)加2%);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次诉讼发生的公证费英镑994.38镑。

      原告史密夫事务所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各两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关于哈威(上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证明被告原名为哈威(上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28日更名为哈威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伟中。2、2002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法律服务合同关系。3、2003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确认2002年1月9日协议签订后至同年11月底,被告上市计划已全部完成,因市场环境因素,被告决定延迟上市,现被告决定重新启动上市计划,并继续委托原告协助进行有关上市工作;双方对2002年1月9日的协议项下尚欠费用和补充协议加收费用数额予以明确,并约定了支付计划。4、2003年5月21日至2005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5份催款函及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根据补充协议支付相关费用,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5、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公证费用共计英镑994.38镑。6、2003年5月22日,案外人大福融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福公司)向原告转发的由被告发出的关于推迟上市事宜传真一份,证明被告通过大福公司转告原告等各上市中介机构,因SARS原因被告董事会决定推迟其香港创业板上市计划,暂停目前所有相关工作。7、补充材料:原告为被告第二次上市所做工作的部分材料共13份传真,证明原告获大福公司转告,得知被告重新启动上市工作,并为被告完成了上市公告、5A表格、法律意见书、回复香港联交所问题答案的修改意见等大量工作。

      被告哈威公司辩称:该公司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如下:1、其与原告确实签订了2002年1月9日的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在香港联交所创业板上市提供法律服务。被告亦分别于2002年9月27日、11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413,712元和人民币318,240元。由于第一次上市最终没有完成以及原告未完成全部法律服务工作,双方在2003年4月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最后支付了人民币104,372.58元,并口头约定余款港币40万元不再支付。故前述协议项下的款项已经全部结清。2、原告所称双方于2003年3月3日签署补充协议与事实不符。被告确委托大福公司牵头进行第一次上市工作,但第二次上市被告仅与大福公司进行过协商,但没有进行实质性启动,更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补充协议,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供过第二次上市的法律服务,故不存在加收港币35万元的费用。即使双方签订过该补充协议,被告支付款项的条件,是原告必须完成全部服务工作,并且所有上市工作于2003年7月31日前完成,而上述条件均未成就。同时,即使被告尚有余款未付,现原告诉请中港币40万元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至起诉止在历时四年多的期间内从未对此提出主张。3、前述2002年1月9日协议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为原告发出账单之后,但原告从未向被告发送过账单。原告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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