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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2)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10号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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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10号

      原告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负责人杨荣,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锐,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仁荣,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永年,男。

      原告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为与被告黄永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上海市天目西路547号不夜城广场逸天阁704室房产,向原告借款美元100,000元,将分120个月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贷款利息为按美元基本利率加2.25%计算,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加8%计收;被告同意将其购买的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以担保其归还贷款协议项下的欠款;如被告不履行贷款协议项下的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本息,或在合法的前提下对抵押物进行处分,并将所得款项用于清偿被告拖欠的所有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费用等;合同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同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美元100,000元。同年3月30日,上海市公证处对该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进行了公证。随后,原、被告双方至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于1998年4月15日出具了沪房地市他字(1998)第000525号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其中载明:抵押人黄永年将座落于本市天目西路547号逸天阁704室共计建筑面积91.04平方米的房产抵押给原告,抵押房产的权利价值为美元200,800元,权利设定日期为1998年2月17日至2007年12月31日。嗣后,被告仅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息美元62,377.36元,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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