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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42号
原告上海可林冲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林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年华,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卫兵,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乐安达凉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逸清,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黄安林,女。
委托代理人徐拥军,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庆德,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可林冲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林公司)诉被告上海乐安达凉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安达公司)、被告黄安林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可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林弟和其委托代理人张年华、吴卫兵,被告黄安林的委托代理人徐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乐安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可林公司诉称:可林公司与乐安达公司系业务合作单位。自1998年以来,可林公司为乐安达公司加工凉椅零配件,乐安达公司也支付过部分加工费,至1999年9月底,乐安达公司共积欠可林公司加工费人民币1,514,474.59元。1999年10月18日,可林公司与乐安达公司签订了《还款计划》,约定:乐安达公司在2000年5月底以前还清全部欠款,但乐安达公司分文未还。为此,可林公司与乐安达公司在2000年3月9日,签订了《还款计划和加工合同》,约定:乐安达公司分三期归还上述加工费。《还款计划和加工合同》签订后,乐安达公司只归还了人民币340,403.26元。2000年11月28日,可林公司与乐安达公司又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书确认乐安达公司欠可林公司加工费人民币1,174,071.33元,所有欠款自2001年8月起开始归还,一年半内还清。但乐安达公司至今仍未归还任何所欠的加工费。故请求法院:判令乐安达公司应向可林公司支付所欠的加工费人民币1,174,071.33元;支付从2001年8月1日至2003年3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00,650.78元(按每日万分之1.52元计算)。又,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979、(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黄安林从1994年4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承包了乐安达公司;乐安达公司在承包期间对外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承包人承担。据此,请求:判令黄安林应对乐安达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可林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1999年10月18日的《还款计划》;
2、2000年3月9日的《还款计划和加工合同》;
3、2000年11月28日的《还款协议》;
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979号和(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书。
在本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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