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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68号
原告(反诉被告)阿浦罗株式会社。
法定代表人权诚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应春,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中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建星,上海市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丽,上海市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中通国际货运代理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徐辉,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栋,该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丽娟,该分公司职员。
第三人日中海运株式会社(英文名JAPAN-CHINA SHIPPING CO.LTD.)。
原告阿浦罗株式会社为与被告上海中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上海中通)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02年7月18日,被告上海中通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的纠纷涉及国际货物的海上运输及运费、滞期费的收取问题,故根据最高院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由相关的海事法院行使管辖权。2002年7月25日,本院作出裁定,认为原告主张的是居间合同项下被告上海中通不当收取的运费,不属于海事法院的收案范围,故驳回被告上海中通提出的管辖异议。被告上海中通不服本院对其管辖异议作出的裁定,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2年11月14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2年12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浦罗株式会社委托代理人陈应春,被告上海中通委托代理人施建星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上海中通提出反诉,请求原告阿浦罗株式会社支付系争居间合同项下的居间费972.50美元。嗣后,本院依法通知天津中通国际货运代理上海分公司(下称天津中通)和日中海运株式会社(下称日中海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03年11月17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浦罗株式会社委托代理人陈应春,被告上海中通委托代理人施建星,第三人天津中通委托代理人魏栋、黄丽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日中海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浦罗株式会社诉称:2002年5月16日,经上海中通中介,阿浦罗株式会社与案外人JINLO SHIPPING CO.,LTD.(下称JINLO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船协议,约定阿浦罗株式会社租用JINLO公司的船舶运输钢圆棒,运费为39,900美元(包含支付给上海中通的佣金997.50美元)。协议签订后,阿浦罗株式会社基于对上海中通的信任,于2002年6月3日根据上海中通的指令,将运费39,990美元汇入了上海中通的指定帐号(比实际费用多付了90美元),并要求上海中通在扣除中介佣金后将实际运费38,902.50美元转付给船东JINLO公司。2002年6月4日,上海中通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该笔款项是其受关联公司天津中通委托向阿浦罗株式会社收取的滞期费。嗣后,阿浦罗株式会社多次与上海中通交涉未果,只能另行向船东JINLO公司支付运费。为此,阿浦罗株式会社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上海中通向其返还居间合同项下代为转付的运费38,992.50美元,并承担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公告费、翻译费)。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租船合同,证明阿浦罗株式会社与JINLO公司签订了租船合同,约定支付给上海中通的中介费为运费的2.5%;
2、2002年6月3日9时55分、9时57分,上海中通发给阿浦罗株式会社的传真,证明共装货1,615吨,并要求阿浦罗株式会社支付运费;
3、2002年6月3日10时05分、10时53分,上海中通发给阿浦罗株式会社的传真,证明上海中通要求将运费39,990美元付至指定帐号;
4、2002年6月4日银行划帐单,证明阿浦罗株式会社已将运费付至指定帐号;
5、2002年6月4日,上海中通发给阿浦罗株式会社的传真,证明该公司收到39,990美元,但认为该款项是支付的滞期费;
6、2002年6月7日11时59分,上海中通发给阿浦罗株式会社的传真,再次证明上海中通收到上述款项,并为JINLO公司转递了发票;
7、上海中通管辖异议上诉状,证明上海中通承认催收了涉案金额;
8、上海中通法定代表人履历表,证明上海中通的法定代表人徐辉曾经在日中海运担任社长;
9、案外人韩东船舶株式会社于2002年3月29日向阿浦罗株式会社主张HD DRAGON滞期费的函,证明船东直接向阿浦罗株式会社主张滞期费,不存在天津中通再向该公司主张滞期费的事实;
10、韩东船舶株式会社与阿浦罗株式会社就HD DRAGON滞期费的问题所达成的合同书,证明在船东已向阿浦罗株式会社主张滞期费的情况下,天津中通无权再向阿浦罗株式会社主张滞期费;
11、天津中通于2002年5月31日向阿浦罗株式会社主张滞期费的传真,证明天津中通自己已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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