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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5号
原告STW国际发展(加拿大)有限公司(又名:实友国际发展加拿大有限公司)[英文名:STW INTERNATIONAL (CANADA) INC.]。
法定代表人王嘉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文莘,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WZMH建筑事务所(英文名:THE WEBB ZERAFA MENKES HUOSDEN PARTNERSHIP)。
法定代表人FEDOR TISCH。
委托代理人郑建平,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德燮,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STW国际发展(加拿大)有限公司诉被告WZMH建筑事务所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STW国际发展(加拿大)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STW国际发展(加拿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文莘,被告WZMH建筑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郑建平、陈德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1993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电传(以下简称“1.7电传”)称,假如原告居间成功从而使被告能承接上海证券大厦设计业务,被告则将支付其收到全部合同费的6.5%作为佣金给原告。对此,原告表示同意,并积极工作。在原告的努力下,被告顺利承接了涉及上海证券大厦的一系列设计业务:1、在1993年11月16日,被告签订了《上海证券大厦项目设计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设计报酬为美元383万元(以下货币单位除注明为人民币外其余均为美元)。据此,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24.895万元。2、在1994年7月20日,被告签订了《上海证券大厦项目设计协议书补充2-部分室内装饰设计协议》(以下简称《补充2》),该协议约定:总服务费为70万元。由于该协议被“1.7电传”中的“上海证券交易大厦项目……,全部合同费”所涵盖,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4.55万元。3、另外,被告还取得了增加设计项目的设计报酬10.16万元。据此,被告应按约支付居间报酬6,604元。至此,针对上海证券大厦设计项目,被告总签约标的金额共计463.16万元,被告应按约支付居间报酬合计301,054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居间报酬207,668.61元,欠原告居间报酬共计93,385.39元。二、1994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电传(以下简称“4.8电传”)称,假如原告居间成功从而使被告能承接中国保险大厦项目设计业务,被告将向原告支付不少于整个设计报酬的6%的佣金。对此,原告表示同意,并积极工作。在原告的努力下,在1994年12月16日,被告签订了《中国保险大厦项目工厂设计合同书》(以下简称《设计合同》),该合同约定:总设计报酬为237.6万元。据此,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142,56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充协议》和《补充2》及增加的设计报酬的居间报酬,共计93,385.39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1995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合同》项下的居间报酬142,56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1994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本诉讼所支出的翻译费人民币1,399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1.7电传”、《补充协议》、《室内装饰协议》、(95)沪恒律经字第53号函及被告1995年8月22日的复函,证明原告为被告取得证券大厦设计项目提供了居间服务的事实;证明证券大厦设计项目的总签约金额为463.16万元的事实;
2、支票八张,证明从1993年7月3日至1995年2月13日,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居间报酬207,668.61元和被告尚欠居间报酬93,385.39元的事实;
3、“4.8电传”和《设计合同》,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为中保大厦设计项目进行居间;中保大厦设计项目的报酬为237.6万元的事实;
4、1995年9月13日的《谈话笔录》,证明被告取得中保大厦设计项目与原告的居间工作密不可分的事实;
5、原被告双方往来的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居间报酬和原被告曾协商解决的事实;
6、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材料的翻译花费了人民币1,399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4不予确认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补充协议》前,被告与案外人上海浦利房地产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浦利公司)已签订了《上海证券大厦项目设计协议书》(以下简称《设计协议书》)。二、涉及证券大厦的设计项目。1、被告不欠原告居间报酬93,385.39元。理由:《补充2》是被告独立取得的,不应算入“1.7电传”范围内;增加的10.16万元虽已全部收到,但这属“用于处理不可预测的工程变化和业主变更的额外费用”,不是增加的设计报酬,不应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1.7电传”明确了居间报酬是在被告“收到费用后再支付”,被告至今只收到设计报酬367.10万元,故对被告尚未收到的部分,原告无权主张。2、原告要求从1995年2月14日起计付逾期息,缺乏依据。3、被告根据《设计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收款情况:于1993年5月17日、9月16日、11月4日、12月29日,先后收款61.5万元、41万元、41万元、36.9万元;于1994年3月9日、4月15日、4月25日、7月29日、11月15日,先后收款36.9万元、43.7万元、43.7万元、26.84万元、3.59万元;于1995年1月25日、5月31日、6月7日、8月10日,先后收款7万元、5.3万元、5.3万元、3.77万元;于1996年1月2日、5月31日,先后收款5.3万元、5.3万元。至此,被告收到设计报酬共计367.10万元。4、在1995年8月9日前,被告已收到增加的费用10.16万元。5、被告就《补充2》的收款情况是:于1994年8月18日,收款12万元;于1995年1月23日,收款8万元;于1996年2月20日、5月31日、9月3日,先后收款8万元、10万元、6万元;于1997年1月24日、4月20日,先后收款12万元、5万元;于1998年4月20日,收款5万元。至此,被告收到设计报酬共计66万元。三、涉及中保大厦的设计项目。1、“4.8电传”是发给王嘉林个人的,与原告无关,因此,原告不具备主张中保大厦设计项目的居间报酬的主体资格。2、《设计合同》是被告通过招投标的途径取得的,即便原告具备主体资格,由于其未履行相应的居间义务,因此其也无权取得居间报酬。3、“4.8电传”明确载明:被告拿到的设计报酬是非常接近(“approximately”)260万元(或更多),被告才支付居间报酬,而《设计合同》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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