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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112号
原告快适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重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雁冰,上海市高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康,男。
委托代理人张全才,上海市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苑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福琴,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快适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建康、被告上海苑驰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苑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雁冰,被告王建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全才,证人李志鹏和证人王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7月,原告与被告王建康、被告苑驰公司就成立一家中外合资企业的相关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约定由两被告负责合资企业的具体申办手续。2001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苑驰公司签订了一份中外合资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苑驰公司向原告收取了人民币2万元。同时,原告根据被告苑驰公司的要求,向被告王建康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王建康办理合资企业的手续。2001年9月20日,被告王建康假冒原告董事长卢重吉的签名伪造了一份授权委托书,称其可代表卢重吉签署文件。之后,被告王建康未经授权与上海青浦工业园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称青浦咨询公司)签订了咨询和代理协议,委托该公司替原告成立一家独资公司,并擅自与被告苑驰公司签署合资企业的合同和章程。2001年12月初,原告发现被告王建康的上述行为后,被告王建康以书面形式承认自己的过错,并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在前述委托被告王建康设立合资企业的过程中,共向被告王建康支付了人民币174,750元。2001年12月5日,被告王建康退还原告人民币23,060.86元,尚欠原告人民币151,689.14元。该笔欠款中,除有部分款项是用于原告委托事项并已得到原告确认外,被告王建康尚欠原告人民币89,791.56元。由于被告王建康在接受原告委托设立合资企业过程中,严重失职并超越代理权限,已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确认被告王建康以原告法定代表人名义签署的中外合资企业文件及相关文件无效,判令被告王建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9,791.56元,判令被告苑驰公司返还原告钱款人民币2万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与被告苑驰公司于2001年8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苑驰公司委托张志骏签署协议所出具的委托书;3、被告苑驰公司出具的收到人民币2万元的收据;4、原告委任合资公司港方董事的委派书;5、被告苑驰公司委任被告王建康为合资公司的中方董事的委派书;6、原告确认的委托被告王建康申办合资企业的授权委托书;7、被告王建康伪造的授权委托书2份;8、被告王建康擅自与青浦咨询公司签订的咨询和代理协议;9、合资公司的合同;10、合资公司的章程;11、被告王建康出具的保证书;12、被告王建康出具的收到人民币174,750元的收据;13、原告法定代表人卢重吉出具的收据;14、合资企业的营业执照;15、合资企业的董事会名单;16、被告王建康私刻卢重吉私章所出具的授权书。
被告王建康辩称:王建康对在设立合资企业期间收到原告人民币174,750元及已向原告退还人民币23,060.86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款项中的余款人民币151,689.14元,王建康已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卢重吉的指令用于装修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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