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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
    【 法律文件·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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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01年4月28日
    『生效时间』2001年4月28日
    『法规联想』法学论文1篇1次 背景资料3篇3次  〖待检类别:法律 行政法规 司法解释 部门规章 地方法规 其他文件 案例文书 合同范本 〗
    『标  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
    『发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
    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
    国婚姻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
    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
    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三、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
    婚的疾病。”

      四、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
    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
    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五、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
    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
    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
    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
    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
    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
    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
    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
    母子女的规定。”

      九、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
    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
    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
    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
    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
    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
    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十二、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修改为:“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
    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十三、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十四、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
    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
    责任的义务。 ”

      十五、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
    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十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
    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
    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
    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十七、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
    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
    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
    养的义务。”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
    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
    而终止。”

      十九、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
    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
    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二十、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增加二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有
    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十一、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
    ,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二十二、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
    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
    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二十三、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
    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二十四、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父母与子女间的
    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
    方的子女。”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
    ,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
    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二十六、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
    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
    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
    当依法予以保护。”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
    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
    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二十八、第三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
    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
    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二十九、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
    ,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
    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三十、增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作为第五章,增加六条,作为第
    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
      (一)“第四十三条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
    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
    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
      (二)“第四十四条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
    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
    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
      (三)“第四十五条 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
    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四)“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
    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五)“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
    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
    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
    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
    以制裁。”
      (六)“第四十九条 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
    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十一、删去第三十四条。

      三十二、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
    、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
    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三十三、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
    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
    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
    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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