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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一中民四(商)再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名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仓桥街101弄10号,经营地本市江苏路502弄1号704室。
法定代表人徐震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皎,上海君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庶扬,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庚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陈行镇陈行经济城,经营地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赵家村北场48-50号。
法定代表人黄立根,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海娇、周琮然,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汲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方黄公路7735号。
法定代表人郭建明,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名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望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5)闵民二(商)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名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皎律师、徐庶扬,被上诉人上海庚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庚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海娇、周琮然,被上诉人上海汲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汲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建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庚龙公司因汲明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期限支付租金等费用,诉至法院要求汲明公司支付1、从2002年5月1日至2002年10月31日止的租费47,237.68元(已减去已收租费70,000元);2、从2002年5月1日至2002年10月31日止的杂费及修理费7,196.27元;3、从2002年7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暂算至2002年11月30日止计8,932.97元;4、归还剩余租赁物资(价值:429,117.70元);5、由合同担保方名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经调解,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汲明公司应支付庚龙公司从2002年5月1日起至2003年4月30日期间的租费210,699.09元,杂费及修理费7,214.89元,违约金40,000元,共计257,913.98元,分别于2003年3月31日之前支付120,000元,余款137,913.98元于同年4月30日之前付清。如汲明公司上述付款中有任一期逾期支付,则庚龙公司可就未到期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并应另再支付庚龙公司违约金109,571.33元。二、汲明公司于2003年4月30日之前归还庚龙公司钢管26,982.2米、扣件11,424只、大山形卡1,800只、回形卡1,120只、阳角模3.6米、阴角模13.5平方米、新模板4.2平方米、旧模板8.505平方米。如汲明公司逾期归还,则应以钢管每米14元、扣件每只4元、大山形卡每只1.2元、回形卡每只0.6元、阳角模每米14元、阴角模每平方米100元、新模板每平方米140元、旧模板每平方米100元计的赔偿款予以赔偿。三、名望公司对上述汲明公司的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11,880.32元、财产保全费2,982.42元,合计14,862.74元,由汲明公司、名望公司负担。
名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原审法院于2005年10月13日作出(2005)闵民二(商)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查明:汲明公司挂靠名望公司承接了上海民光被单厂(以下简称民光厂)工程,并用其刻制的名望公司公章,分别与上海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三建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及与庚龙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当因租赁合同与庚龙公司发生纠纷,庚龙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时,汲明公司又冒名望公司之名出庭参加诉讼。
汲明公司挂靠名望公司在承接民光厂工程期间,分别三次向名望公司交付管理费,名望公司向汲明公司支付了因分包合同而产生的部分工程款及名望公司为汲明公司代扣代缴部分流转税。
庭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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