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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一(民)再终字第3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江,男,×年×月×日生,×族,在×工作,住×市×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何继红,女,×年×月×日生,×族,在×工作,住×市×村×号×室。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国清,男,×年×月×日生,×族,在×工作,住×市×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陈康,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屠云娣,女,×年×月×日生,×族,住×市×路×弄×号×室。
陈江与吴国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日作出(2005)闸民一(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陈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25日作出(200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30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吴国清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2006年7月17日,本院以(2006)沪二中民一(民)监字第62号民事裁定,决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审理查明:2004年5月31日上午7时50分,陈江驾驶牌号为沪A/C5988的小客车沿本市天目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恒丰路口,适遇吴国清骑助动车由天目西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恒丰路口左转弯,陈江所驾车辆与吴国清所骑助动车相碰,致吴国清倒地受伤。陈江在事故发生后将车辆停于路口东南角后报警。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警支队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为:该事故认定责任的依据,应是事发时双方哪一方违反信号规定造成事故。经查,甲方(陈江)提供不出事故时乙方(吴国清)闯红灯的证据,乙方虽在事发后提供了一位证人,但证人不能提供事发时双方哪一方闯红灯的事实,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2004年10月14日,经吴国清申请,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巡警支队委托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对吴国清的伤残情况进行评定,鉴定结论为:被评定人吴国清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外侧半月板后角破裂,经治疗,目前遗留左下肢活动丧失功能50%以上,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属八级伤残。吴国清受伤在家休养期间,其单位给吴国清发放了全额工资与奖金,但单位有关部门在发放前向吴国清说明,所发放的工资和奖金是为了配合有关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待该事故处理完毕后,误工的工资、奖金须退还单位。2004年11月,吴国清因工作需要上班,往返的交通工具为出租车。原一审法院审理中根据双方的申请,委托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吴国清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复核鉴定,同时对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国清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半月板损伤,继发创作性关节炎,评定为九级伤残。给予休息6个月、护理3个月、营养3个月。
原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江驾驶牌号为沪A/C5988的小客车沿本市天目西路向东行驶至恒丰路口适遇吴国清骑助动车由天目西路非机动车道向东行驶至恒丰路口左转弯,陈江驾驶的车辆与吴国清所骑助动车相碰,致吴国清倒地受伤。经有关部门处理认定,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本案中,陈江无法证明吴国清在该事故中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故该起交通事故应由机动车一方即陈江承担责任。现吴国清要求陈江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准许,但赔偿的具体数额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受害人实际发生的损失参照鉴定结论酌情予以赔偿。关于吴国清对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作的鉴定结论不服,要求再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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