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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汇民二(商)初字第157号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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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汇民二(商)初字第157号

      原告特莱仕(上海)千思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康桥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C.J.I.Veraart(中文姓名魏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毅,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北京浦千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乡政府院被。

      法定代表人刘小峰。

      原告特莱仕(上海)千思板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浦千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0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士钧独任审判,于200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毅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小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莱仕(上海)千思板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够买价值239,923.26元的千思板产品。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67,946.37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7,946.37元,并偿付自2005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北京浦千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货物已经收到了,但原告迟延供货,且原告供货地点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规定供货地点在大连,但原告实际将货物交付至北京,还有原告所供产品质量不合格,产品的燃烧性能应达到B1级(难燃材料),而实际供应的产品为B2级(可燃材料)。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1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的合同关系;2、成品发货兼装箱单二份,证明原告于2005年1月17日将货物交付被告;3、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的银行凭证二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付款71,976.89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2认为客户签收人不是被告公司的,且其实际于2005年5月10日才收到的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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