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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闵民二(商)初字第778号
原告上海豪臣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外青松公路3777弄68号。
法定代表人费仁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应好,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永泉,男,该公司财务。
被告上海亚太橡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沪星路227号。
法定代表人陈定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琳,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斌,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豪臣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亚太橡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红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豪臣印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应好、吴永泉,被告上海亚太橡塑胶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琳、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豪臣印务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起,原、被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彩盒。自2005年起,被告陆续拖欠货款,至今累计欠款额达442,942.55元。原告因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上述货款。
诉讼中,原告将诉请金额变更为441,891.75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制作的2002年1月至2005年双方业务往来清单1组,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的时间、金额及增值税发票的票号;
2、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159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的价格和数量,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清单上有161份,其中有2份是已经充掉了,原告也没有计算在诉请金额中);
3、被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付款的事实,金额为14,387,009.70元。
4、闵行区国家税务局出的证明及相应附表,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货物并抵扣了全部增值税税款;
5、2005年12月23日由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发票签收回单,证明被告收到发票,确认收到货物;
6、2004年9月至2005年2月送货单、订单传真件一组,证明针对2005年的4张发票,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应货物。
被告上海亚太橡塑胶工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就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欠款事实。2004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一份关于货款支付方式的公函,非常清楚地表述了由于原告所供货物是被告出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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