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先生被单位辞退、停发工资并停缴社会保险费后不服而申请仲裁获胜,却被公司告上法庭。今天(6月24日),闵行区法院作出撤销上海利士包装有限公司对张先生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双方于2005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仲裁费300元由利士公司负担的一审判决。
张先生至利士公司工作时就患有恶性肿瘤。2002年1月1日,签约担任销售二部经理。同日,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如果因健康原因,不能再胜任工作,利士公司提供规定的医疗期及其后的长病假待遇,直至退休止。2005年1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载明:“员工由于健康原因,不能再胜任工作,利士公司应提供规定的医疗期及医疗期后的长病假待遇,直至退休止”。2006年12月,张先生在年终个人小结中表示,因健康原因需治疗休养,无法再胜任本岗位工作,决定不再续职,希望公司能遵守双方有关约定。去年1月1日起,张先生休病假,未再上班,公司开始支付病假工资并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在去年8月31日,利士公司发出退工证明,载明“合同终止”,次月开始停发工资并停缴社会保险费。
2007年10月25日,张先生申请仲裁。去年12月17日仲裁委作出裁决。利士公司不服,诉至本院,提出不同意撤销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不同意继续履行2005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仲裁费300元由张先生负担的诉请。在法庭审理中,利士公司称未签订过2002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还对2005年续签的劳动合同产生了异议。称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张先生先签字后手写该条款。但确认该条款是在其签字后书写的,但张先生将合同完善后交给利士公司。且利士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并已实际履行数年。
张先生坚决要求按照仲裁裁决来履行,不同意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根据《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的规定,劳动合同对医疗期有特别约定,长于医疗期规定标准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双方对张先生的医疗期及其后的长病假待遇作了特别约定,而双方的约定又不违背现行的劳动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故利士公司要求不撤销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不同意继续履行2005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费300元应由利士公司负担。
作者单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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