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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在我国的突发性公共安全与公共卫生事业的处理和报道中, “知情权”这一概念被反复提及。从文义上看,“知情权”即“了解事件真相”的权利,似乎没有什么难解之处,但深究之下,“谁知情”、“如何知”、“知何情”等许多问题却还有值得深思的地方。而且,既然“知情权”以“权利”为后缀,其权利的内涵、属性等均有待探讨。在此,本文拟对知情权的相关法律问题作一些简单的梳理。
一、知情权的历史渊源
知情权,英文原文为“the right to know”。由于我国大陆和台湾学者对“the right to know”有着不同的理解,所以在翻译时,有的称之为“知情权”、“得知权”、“知悉权”,有的则称之为“知的权利”、“咨询权”等等。相较而言,笔者认为将“the right to know”翻译成“知情权”较为贴切,也更符合英文原意。对于知情权的确切定义,学者表述各有不同,但一般认为,所谓知情权主要是指知悉、获取有关信息的自由和权利。
知情权的思想源起于西方,早在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第15条就提出“社会有权要求全体公务人员报告其工作”,这是最早的关于“知情”的规定,但其时并未明确提出“知情权”这一概念。而现代宪政国家中的“知情权”这一名称,最早是由美国新闻记者肯特·库伯(Kent Copper)在1945年的一次演讲中提出。肯特·库伯认为政府在二战中所实施的控制新闻媒体传播信息的行为造成了民众不明真相和各国政府间无端猜疑,因此主张用“知情权”取代宪法中关于“新闻自由”的规定,并明确知情权的含义为公民有权知道其应该知道的信息,国家应最大限度地确认和保障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权利,尤其是有关国家政务信息的权利。1肯特·库伯第一次从宪政角度明确提出将“知情权”确立为公民的一项基本宪法权利,极大地推动了知情权法律制度的发展,在知情权的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二战后,“知情权”迅速成为一个国际性的权利概念。1946年,联合国通过第59号决议,宣布知情权为基本人权,并强调知情权是联合国致力维护一切自由的关键。1948年,联合国发表的《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九条进一步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作了诸如“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的规定,详细而具体地保障了知情权。
伴随着知情权在国际人权领域获得普遍承认,许多国家也逐步将这一概念引入到国内法中,在立法上对知情权予以保护。世界上最早以国内法的形式将知情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加以确认和保障的是194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该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人有以语言、文字及图画自由表示及传布其意见之权利,并有自一般公开之来源接受知识而不受阻碍之权利。出版自由及广播与电影之报道自由应受保障。检查制度不得设置。”1951年,芬兰制定了《公文书公开法》,确定了信息公开制度。1966年,美国制定了完善的《信息自由法》及其配套法,从法理意义上确定了知情权的总体原则,即任何人可向联邦政府要求查阅、索取政府掌握的除了涉及国防、外交政策的文件,根据法律执行的调查档案、私人信息、贸易秘密以及由其他法规保护的秘密外的档案的复印件,如果该要求被拒,则有权向联邦法院提起诉讼。随后,丹麦、挪威、法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家也纷纷效仿,给予知情权以法律保障。
二、知情权的产生原因
任何一项权利的产生,都不可能是凭空想象的,它必须依托于一定的经济政治条件,并表现出一定的迫切性,知情权亦如此。
笔者认为,知情权的产生,首先是因为现代社会中情报、信息的巨大价值正日益凸显。一方面,在早期人类社会中,社会结构较为简单,社会链条中某一环节的变动,对其他人的影响并不明显,或者说,大多数人没有意识到这种影响。鲁迅先生的小说中就有这样一幕,京城的政权频繁更替,但乡村的百姓却毫不知情,依然平静的过着自己的生活。但现在,随着信息、交通工具的高速发展,整个人类社会的联系越来越紧密,特别是随着全球化的不断发展,全国乃至世界各地的各种情况都可能对个人的生活产生巨大的影响。另一方面,随着民主的深入与社会结构的扁平化,每个人都成为社会生活中的一个节点,都在不同程度的扮演着决策者的角色,而在决策的过程中人们总希望能够获得尽可能多的信息,也正是现代社会中这种个人对信息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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