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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奥林匹克标志的法律保护——国际法与比较法的角度
    【 作者·裴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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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近几十年来奥林匹克运动的改革与发展,奥林匹克标志的巨大市场价值已愈来愈受到各方的关注。在近几届奥运会的举办过程中,国际奥委会和举办奥运会的国家、城市通过对奥林匹克标志的市场开发,将其转化为巨大的有形资产,成为举办奥运会的主要经费渠道。可以说,没有奥林匹克标志的市场开发,就没有奥运会的成功举办。 

      然而,随着奥林匹克标志的市场价值逐步为世人所了解,未经许可而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来的非法行为也呈蔓延之势。如果对这种行为放任自流,必然损害国际奥委会、奥运会主办城市及赞助商的权益,最终影响奥运会的举办和奥林匹克运动的发展。因此,保护奥林匹克标志是发展奥林匹克运动的基本要求,确保国际奥委会和相关权利人的权益不受侵害,已成为办好现代奥运会重要的前提条件和基本保障。 

      〖1〗随着北京即将于2008年举办第29届夏季奥运会,确保奥林匹克标志不受侵犯已成为中国政府、中国奥委会及第29届奥运会组委会的重要任务。 

      本文拟首先对奥林匹克标志的界定、权利属性等基本问题做一简单探讨,然后对国际和其他国家内对奥林匹克标志给予的立法与司法保护进行介绍与评论,最后就我国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现状进行分析并提出建议。 

      一、奥林匹克标志的基本问题 

      (一)奥林匹克标志的界定 

      根据《奥林匹克宪章》(以下简称《宪章》)的规定,奥林匹克标志就是指的奥林匹克五环图案标志,代表五大洲的团结和全世界的运动员在奥林匹克运动会上相会。《宪章》的有关条款还对奥林匹克旗、奥林匹克格言、奥林匹克徽记、奥林匹克会歌等作了规定。〖2〗《宪章》将奥林匹克徽记定义为“是把奥林匹克五环与另一独特成分联系在一起的某种整体设计”,可见《宪章》是把奥林匹克标志(symbol)看作奥林匹克徽记(emblem)的一部分的。1981年《保护奥林匹克标志内罗毕公约》(Nairobi Treaty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Olympic Symbol,以下简称《内罗毕公约》)在‘symbol’一词的界定上直接要求适用《宪章》的规定。〖3〗英国于1995年颁布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法》(Olympic Symbol Etc.(Protection) Act)也使用了‘symbol’一词,其含义同《宪章》一致。〖4〗不过该法也明文将保护范围延伸到奥林匹克格言及其他词汇。而在澳大利亚《1987年奥林匹克徽章保护法》(The Olympic Insignia Protection Act 1987),则使用了‘insignia’一词。从该法实际保护的对象来看,‘insignia’一词覆盖了奥林匹克标志、奥林匹克格言和其他奥林匹克图案〖5〗,可以说是对‘insignia’一词作了比较宽泛的解释。我国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对奥林匹克标志的界定则更为宽泛,即不仅包含了《宪章》要求保护的奥林匹克五环图案标志、奥林匹克旗、奥林匹克格言、奥林匹克徽记、奥林匹克会歌及奥林匹克、奥林匹亚、奥林匹克运动会等专有名词和简称,还包括了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北京2008年奥林匹克委员会申办委员会、组织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奥组委)的名称、徽记和标志及相关专有名词和简称,最后还特别指出,《宪章》与《第29界奥林匹克运动会主办城市合同》中规定的其他有关标志也属于奥林匹克标志。〖6〗 

      综上,我们不妨认为,在对奥林匹克标志的理解上,存在着狭义和广义两种定义。狭义的奥林匹克标志就是《宪章》所指的奥林匹克五环图案标志,广义的奥林匹克标志则不仅包括了《宪章》第12-16条所做的描述(除了传统的图案类标志外,还有诸如会歌、会旗等按我们一般理解不能称为“标志”的东西),还包括了同各国家奥委会、各届奥运会有关的标志、专有名称及简称。我们认为,对奥林匹克标志做广义理解,不仅顺应了当今要求加强对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力度的呼声,而且也符合有关国家奥林匹克标志专门立法中的实际规定,因此本文所称的奥林匹克标志也是从广义上理解的奥林匹克标志。 

      (二)奥林匹克标志的权利属性 

      广义的知识产权,可以包括一切人类智力创作的成果,具有无形性、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和可复制性等特征。〖7〗奥林匹克标志作为人类孜孜不倦所追求的奥林匹克精神的象征,是人类智慧的结晶,无疑也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但它的具体权利属性却存在疑问。 

      长期以来,奥林匹克标志被等同于一种著名商标。的确,至少狭义上的奥林匹克标志表现为图案和文字,符合可视性、显著性、非功能性、非冲突性等商标的构成要件,而且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也享有专有权,因此不少国家和地区是按照商标法的原理与方法来为奥林匹克标志提供保护的,国际奥委会也在不少国家和地区为奥林匹克标志进行了商标注册。 

      但是,奥林匹克标志和商标毕竟是有显著区别的。尽管商标的作用随着时代逐渐演变,然而识别来源始终是其固有的、基本的作用,其他作用都是从识别作用中派生出来的。〖8〗商标能够将其所代表的产品或服务的商业来源(即某个生产者或销售者)凸现出来,在消费者眼中,这种商业来源代表着某种特定的质量或标准。而奥林匹克标志则没有这种识别作用。尽管某一家公司在其产品上显示奥林匹克标志能够将自己同奥林匹克联系起来,但这种联系并不意味着该产品是国际奥委会生产的,也不代表该公司的产品具备了某种特定质量或达到了某种特定标准。举个简单的例子,一家使用“麦当劳”商标的餐厅对于顾客来说意味着全球统一品质的食品和服务,而一家名叫“奥林匹克”的餐厅则无法使顾客联想起任何有关食品和服务的信息。在奥林匹克标志和任何使用该标志的产品与服务之间的唯一联系仅仅是获得了国际奥委会的授权而已。〖9〗此外,在实践中,国际奥委会和各国家奥委会对奥林匹克标志的使用并不需要登记,原则上可在任何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商标权的产生却是以注册登记为前提的,且注册商标的使用范围则以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那么奥林匹克标志究竟是何种权利呢? 

      我们认为,奥林匹克标志应该属于商品化权(merchandising right)。商品化权理论最初起源于美国,是为了解决因版权、姓名权、肖像权、广告使用权及商标权等权利交叉而产生争议而被提出来的一种新型知识产权,它是指将能够产生创造大众需求的角色或角色特征用于商品上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商品化权的物质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至少包括了人物姓名与肖像、广为人知的片断与题目、虚构角色的剧照与形象、为公众所熟知的标记与符号等〖10〗,但究其实质是为了将以上已在原始领域赢得良好信誉的物质形式进行商业性利用,使其信誉转移到商业领域,进而吸引广大消费者,达到扩大市场、创造商业效益的目的〖11〗,因此商品化权的客体就是信誉。显然,将奥林匹克标志归为商品化权的一种是成立的,也是合理的。 

      (三)侵犯奥林匹克标志的表现形式 

      从实践来看,对奥林匹克标志的侵犯通常表现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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