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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儿童权利公约*
    【 国际条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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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1989年11月20日
    『生效时间』1992年4月2日
    『标  题』儿童权利公约*
    『发布单位』中国政府
     
        (1989年11月20日订于纽约)本公约于1990年9月2日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于1990年8月29日签署。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决定:批准1989年11月20日由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儿童权

    利公约》,同时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将在符合其宪法第二十五条关于计划生育的规定的前提下,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履行《公约》第六条所规定的义务。本公约于1992年4月2日对我生效。——编者注
     
         序 言
      本公约缔约国,
      考虑到按照《联合国宪章》所宣布的原则,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
      铭记联合国人民在《宪章》中重申对基本人权和人格尊严与价值的信念,并决心促成更广泛自由中的社会进步及更高的生活水平,
      认识到联合国在《世界人权宣言》和关于人权的两项国际公约中宣布和同意:人人有资格享受这些文书中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而有任何区别,
      回顾联合国在《世界人权宣言》中宣布:儿童有权享受特别照料和协助,
      深信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单元,作为家庭所有成员、特别是儿童的成长和幸福的自然环境,应获得必要的保护和协助,以充分负起它在社会上的责任,
      确认为了充分而和谐地发展其个性,应让儿童在家庭环境里,在幸福、亲爱和谅解的气氛中成长,
      考虑到应充分培养儿童可在社会上独立生活,并在《联合国宪章》宣布的理想的精神下,特别是在和平、尊严、宽容、自由、平等和团结的精神下,抚养他们成长,
      念及给予儿童特殊照料的需要已在一九二四年《日内瓦儿童权利宣言》和在联合国一九五九年通过的《儿童权利宣言》中予以申明,并在《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特别是第二十三和第二十四两条)、《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特别是第十条)


    以及关心儿童福利的各专门机构和国际组织的章程及有关文书中得到确认,
      念及如大会一九五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通过的《儿童权利宣言》所示,“儿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在其出生以前和以后均需要特殊的保护和照料,包括法律上的适当保护”,
      回顾《关于儿童保护和儿童福利、特别是国内和国际寄养和收养办法的社会和法律原则宣言》(大会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日第41/85号决议)、《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大会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40/33号决议)以及《在非常状态和武装冲


    突中保护妇女和儿童宣言》(大会一九七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第3318(XXIX)号决议),
      确认世界各国都有生活在极端困难情况下的儿童,对这些儿童需要给予特别的照顾,
      充分考虑到每一民族的传统及文化价值对儿童保护及和谐发展的重要性,
      确认国际合作对于改善每一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儿童的生活条件的重要性,
      兹协议如下:
     
         第 一 部 分
      第 一 条
      为本公约之目的,儿童系指十八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低于十八岁。
      第 二 条
      1.本公约缔约国应尊重本公约所列举的权利,并确保其管辖范围内的每一儿童均享受此种权利,不因儿童或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的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民族、族裔或社会出身、财产、伤残、出生或其他身份而有任何差别。
      2.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儿童得到保护,不受基于儿童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家庭成员的身份、活动、所表达的观点或信仰而施加的一切形式的歧视或惩罚。
      第 三 条
      1.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
      2.缔约国承担确保儿童享有其幸福所必需的保护和照料,考虑到其父母、法定监护人、或任何对其负有法律责任的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为此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和行政措施。
      3.缔约国应确保负责照料或保护儿童的机构、服务部门及设施符合主管当局规定的标准,尤其是安全、卫生、工作人员数目和资格以及有效监督等方面的标准。
      第 四 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和其他措施以实现本公约所确认的权利。关于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缔约国应根据其现有资源所允许的最大限度并视需要在国际合作范围内采取此类措施。
      第 五 条
      缔约国应尊重父母或于适用时尊重当地习俗认定的大家庭或社会成员、法定监护人或其他对儿童负有法律责任的人以符合儿童不同阶段接受能力的方式适当指导和指引儿童行使本公约所确认的权利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 六 条
      1.缔约国确认每个儿童均有固有的生命权。
      2.缔约国应最大限度地确保儿童的存活与发展。
      第 七 条
      1.儿童出生后应立即登记,并有自出生起获得姓名的权利,有获得国籍的权利,以及尽可能知道谁是其父母并受其父母照料的权利。
      2.缔约国应确保这些权利按照本国法律及其根据有关国际文书在这一领域承担的义务予以实施,尤应注意不如此儿童即无国籍之情形。
      第 八 条
      1.缔约国承担尊重儿童维护其身份,包括法律所承认的国籍、姓名及家庭关系而不受非法干扰的权利。
      2.如有儿童被非法剥夺其身份方面的部分或全部要素,缔约国应提供适当协助和保护,以便迅速重新确立其身份。
      第 九 条
      1.缔约国应确保不违背儿童父母的意愿使儿童与父母分离,除非主管当局按照适用的法律和程序,经法院审查,判定这样的分离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而确有必要。在诸如由于父母的虐待或忽视、或父母分居而必须确定儿童居住地点的特殊情况下,这种裁决可能有必要。
      2.凡按第1款进行诉讼,均应给予所有有关方面以参加诉讼并阐明自己意见之机会。
      3.缔约国应尊重与父母一方或双方分离的儿童同父母经常保持个人关系及直接联系的权利,但违反儿童最大利益者除外。
      4.如果这种分离是因缔约国对父母一方或双方或对儿童所采取的任何行动,诸如拘留、监禁、流放、驱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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