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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澳(澳大利亚)税收协定
    【 国际条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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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1988年1月17日
    『标  题』中·澳(澳大利亚)税收协定
    『发布单位』
     
        (1988年1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澳大利亚:
      按照澳大利亚联邦的联邦法律征收的所得税,和对有关勘探开发海洋石油征收的资源租用税。
      (二)在中国: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征收的所得税。
      二、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澳大利亚”一语用于地理概念时,不包括除了下述领土以外的其它所有海外领土:
      1.诺福克岛;
      2.圣诞岛;
      3.克克斯(基凌)群岛;
      4.阿什莫和卡铁尔群岛;
      5.赫德群岛和麦克唐纳群岛;和
      6.珊瑚海群岛;
      以及包括按照国际法和澳大利亚对大陆架的海底和底土的自然资源进行开发的现行有效法律,为澳大利亚所属的任何区域(包括本项特别列出的领土);
      (二)“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由其政府签署本协定的澳大利亚和中国;
      (四)“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五)“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公司或法人团体的实体;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按照上下文,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七)“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澳大利亚税收或中国税收;
      (八)“澳大利亚税收”一语是指按本协定第二条的规定由澳大利亚征收的税收;
      (九)“中国税收”一语是指按本协定第二条的规定由中国征收的税收;
      (十)“主管当局”一语在澳大利亚方面是指税务局长或其授权的代表;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在本协定中,“澳大利亚税收”和“中国税收”的用语。不包括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有关第二条规定的本协定适用税种的税法所处罚的罚金和加收的滞纳金。
      三、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 民
      一、在本协定中,“居民”一语是指根据有关缔约国一方的税法,由于是该国居民而负有全面纳税义务的人。
      二、如果一个人仅由于所得来源于缔约国一方而在该国负有纳税义务,则在本协定中,不应认为其是该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三、由于本条前述各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或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的缔约国的居民。
      四、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或总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然而,当该人在缔约国一方有实际管理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有总机构,则该人应仅认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
      五、如果一个公司主要为了根据本协定享受优惠的目的而成为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则该公司不应享受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优惠。
      六、由于第一款的规定,一个公司是澳大利亚的居民,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第三国的税收协定,也是第三国居民时,该公司不作为澳大利亚的居民按照本协定享受优惠。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七)农场或林场。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仅以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企业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该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和
      (三)为勘探或开采自然资源所使用的设施、装置、钻井机、船只或其它设备,或与勘探开采有关的活动,但仅以上述设备的使用或活动连续三个月以上的为限。
      四、仅由于下列原因,不应认为企业设有常设机构: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如做广告或科研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当一个人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企业进行下列活动之一的,应认为这个人是该企业在缔约国一方的常设机构:
      (一)该人在该缔约国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代表企业签订合同,除非这个人的活动仅限于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或者
      (二)该人在该缔约国为本企业生产或加工属于本企业的货物或商品。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是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不动产所得可以在不动产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在本条中“不动产”一语:
      (一)在澳大利亚方面,应当具有澳大利亚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并且也应包括:
      1.出租土地和任何其它地下或地表的权益;
      2.作为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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