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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 国际条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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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1986年9月10日
    『生效时间』1986年12月17日
    『标  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发布单位』中国、新西兰

     
        (1986年9月10日签订,1986年12月17日生效)
     
         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3.外国企业所得税;
       4.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新西兰:
       1.所得税;
       2.超额留存税;
       (以下简称“新西兰税收”)
      二、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新西兰”一语是指新西兰领土,不包括扎克劳或内部自治而与新西兰保持联系的库克群岛和纽埃:包括根据新西兰法律和国际法已经或以后可能确定为新西兰可对自然资源行使其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新西兰;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新西兰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它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
      1.在中国,所有具有中国国籍的个人和所有按照中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的法人,以及所有在税收上视同按照中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成法人的所有非法人团体;
      2.在新西兰,任何是新西兰公民的个人和按照新西兰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法人或其它实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财政部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新西兰方面是指国内收入局局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关于本协定适用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 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的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两个国家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国家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两个国家中任何一国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两个国家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的国家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两个国家的国民,或者不是两个国家中任何一国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总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活动,仅以连续6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其它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6个月的为限。
      (三)1.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与勘探、开采该缔约国另一方自然资源有关的活动;
      2.如果从事该项活动的时间不超过1个月,不适用第三项1目的规定。本项中,一个与另一企业联属的企业在该缔约国进行的活动,如果与后者在该国进行的活动有关,应认为是由与其联属的企业进行的。如果一个企业直接或间接由另一企业控制,或者两者直接或间接由第三方控制


    ,应认为该企业与另一企业有联属关系。
      四、虽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代表该企业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


    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它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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