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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草案 『发布单位』 第一章 适用范围及一般规则 第一条 1.当某人——代理人,有权或声称有权代表另一人——本人,与第三人订立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时,适用本公约。 2.本公约不仅适用于代理人订立合同,而且也适用于代理人为订立该合同或有关该合同的履行所采取的任何行为。 3.本公约只涉及以本人或代理人为一方与以第三人为另一方之间的关系。 4.无论代理人以其自己名义或以本人名义行为均适用本公约。 第二条 1.本公约适用于本人与第三人在不同国家有营业地点,而且, (1)代理人在某一个缔约国里有营业地点,或者 (2)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2.在第三人于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亦不应该知道代理人是以代理人身份行为的情况下,本公约之有关规则不适用,但是,若代理人和第三人在不同国家有营业地点并且本公约按照第1款另可适用时,则除外。 3.决定适用本公约时,不应考虑当事人的国籍、当事人或销售合同——的民事或商业性质。 第三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 (1)证券交易所、商品交易所或其他交易商的代理; (2)拍卖商的代理; (3)家庭法、夫妻财产法或继承法中的法定代理; (4)根据法律或司法授权产生的、代表无行为能力人行为的代理; (5)按照司法机关或准司法机关的决定或在上述机关直接控制下产生的代理。 第四条 为本公约之目的: (1)公司、社团、合伙企业或其他实体的机构、主管人或合伙人,无论其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只要是根据法律或其实体组成文件的授权在其职能范围内行为,则不应被视为该实体之代理人。 (2)受托人不应被视为信托、设立信托人或受益人的代理人。 第五条 1.当事人可不适用本公约,或(按本公约第十一条)部分废弃其有关规定或改变其效力。 2.但是,仅仅两个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不适用或部分废弃本公约的协议不得影响本公约授与第三人的权利。 第六条 1.解释本公约时,必须考虑至本公约的国际性,促进本公约的统一适用以及确保遵守国际贸易诚信原则的需要。 2.对于与适用本公到约的事项有关,而在本公约中又未明确规定的问题,应遵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加以解决,若无这种一般原则,则应遵照依据国际私法规则而适用的法律加以解决。 第七条 1.当事人要受到其同意的惯例以及当事人之间建立的习惯作法的约束。 2.除非另有约定,当事人被认为已默示同意在其关系中适用其已知道的或应该知道的,以及在国际贸易中已被广泛知道并被与有关特定贸易同类的代理关系的各方当事人所通常遵守的惯例。 第八条 为本公约之目的: (1)若当事人一方拥有一个以上之营业地点,则在考虑到订立合同前或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已知或可预料的情况下,以与代理人已经订立或拟订立的销售合同有最密切关系之营业地点为其营业地点。 (2)若当事人一方没有营业地点,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 第二章 代理人权利之确立及范围 第九条 1.本人对代理人的授权可以明示或默示。 2.代理人在为实现教授权之目的情况下,有权采取一切必要行为。 第十条 授权无需以书面形式授与或证明,亦不受其他任何形式要求的约束。授权可以任何方式,包括证人加以证实。 第十一条 1.若本人或代理人在某缔约国有营业地点,而该缔约国已按本公约第X条做了声明,则本公约第二节第十条、第十六条或本公约第四章允许代理权之授与、追认或终止得以书面以外任何形式做出的有关规定即不适用。当事人各方不得部分废弃或改变本款之效力。 2.若本人在某缔约国有营业地点,而该缔约国已按本公约第Y条做了声明,则本公约第九条或第十六条允许授权或追认得以明示以外形式做出的有关规定即不适用。 3.关于授权,本条上述规定只有当第三人知道或应该知道代理人是以代理人身份行为时才适用。 第十二条 为本公约之目的,“书面”一词包括电报和电传。 第十三条 当代理人在其授权范围内代表本人行为,而且第三人知道或应该知道该代理人身份行为时,则本人与第三人相互间之关系应直接受到代理人与行为的约束,除非该行为是由于代理人承担只约束其自己的情况所产生的例如根据一个佣金合同。 第十四条 1.当代理人无权或越权行为时,本人和第三人相互之关系不受代理人之行为的约束。 2.但是,若本人之行为导致第三人合理地并诚信地相信代理人有权代表本人行为,而且在该授权范围内行为,则本人不得以代理人无代理权而对抗第三人。 第十五条 1.代理人代表本人在其授权范围内行为,其行为将只约束代理人和第三人: (1)假如在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并且亦不应该知道代理人是以代理人身份行为,或者 (2)假如该行为是由于代理人承担只约束其自己的情况所产生的,例如根据一个佣金合同。 2.但是 (1)当代理人未履行或无法履行其对本人的义务时,本人可以行使代理人因代表本人而从第三人处取得的权利,但应受到第三人可能对代理人提出的抗辩的限制。 (2)当代理人未履行或无法履行其对第三人的义务时,第三人可行使本人从代理人处取得的权利,但应受到代理人可能对第三人提出的抗辩以及本人对代理人可能提出的抗辩的限制。 (3)行使该权利之意旨的通知应根据情况向代理人和第三人或本人发出。一旦第三人或本人收到此通知,则不再是能解除其由于与代理人进行交易而产生的义务。 (4)当代理人因本人违反义务而无法履行其对第三人之义务时,代理人应将本人之名称通知第三人。 (5)当第三人未履行其对代理人的合同义务时,后者将第三人之名称通知本人。 (6)当出现如果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本人的身份就不会订立该合同的情况时,本人不能行使代理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7)代理人遵照本人明示或默示,可与第三人约定不适用本条第2款之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1.代理人无权或越权行为时的行为可由本人追认,除非按第五条第1款之规定代理人只约束其自己。一经追认该行为即产生同该行为的履行从开始便经授权的同等效力。 2.当代理人行为时,若第三人不知道、亦不应该知道代理人权利,而且,在追认前发出拒绝受追认约束的通知,则第三人不应受本人约束。但是,若第三人知道代理人无权,则在其约定的追认时间期满前,若无此约定,以第三人规定的合理时间为准,第三人不得拒绝接受本人约束。
3.第三人可拒绝接受部分追认。 4.第三人一旦获悉追认,追认即发生效力,而且,一旦追认发生效力便不可撤回。 5.即使在追认时,该行为本身尚不能有效地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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