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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本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
    【 国际条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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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  题』日本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
    『发布单位』日本
     
        修改:昭和22年法91号、法195号、昭和23年法207号、法268号、昭和24年法103号、法134号、法214号、昭和26年法192号、法211号、政261号、昭和29年法127号、昭和31年法120号、法134号、昭和32年法142号

    、法187号、昭和34年法129号、昭和36年法111号、昭和37年法134号、法140号、法152号、法161号、昭和38年法53号、昭和39年法12号、法152号、昭和40年法143号、昭和41年法25号、法111号、昭和42年法31号、昭和44年法


    33号、昭和49年法23号、昭和52年法63号、昭和53年法36号
     
         第一章 总 则
      (目的)
      第一条 本法的目的是通过禁止私人垄断、不当地限制交易和不公正的交易方法,防止事业支配力的过度集中,排除用结合、协定等方法,对生产、销售、价格和技术等的不当限制以及其他一切对事业活动的不当约束,从而促进公正而自由的竞争,发挥事业者的创造性,繁荣事业活动


    ,提高雇佣和国民收入的实际水平,以确保一般消费者的利益和促进国民经济民主、健康地发展。
      (定义)
      第二条 本法所说的“事业者”,是指经营商业、工业、金融业等的事业者。为事业者的利益而进行活动的干部、从业人员、代理人及其他人,适用下款或第三章规定的,也看做是事业者。
      (二)本法所说的“事业者团体”,是指以增进事业者共同利益为主要目的的两个以上的事业者的结合体或联合体,包括下述各种形态。但两个以上的事业者的结合体或联合体,拥有资本或事业者成员的投资,经营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工业、金融业及其他事业,而且现在正在经营其


    事业的不包括在内:
      1.两个以上事业者为其社员(包括准社员)的社团法人和其他社团;
      2.两个以上事业者对其理事或管理人的任免、业务活动及其存在起支配作用的财团法人和其他财团;
      3.以两个以上事业者为成员的组合或根据契约建立的两个以上事业者的结合体。
      (三)本法所说的“干部”,是指理事、董事、执行业务的无限责任社员、监事或监察人或准此职务者、经理或总店或支店的营业主任。
      (四)本法所说的“竞争”,是指两个以上事业者在其通常的事业活动范围内,对该事业活动的设施或形态不作重要变更而进行或可能进行下述行为之一的状态。但是,第四章所说的竞争,不包括进行或者可能进行第二项所述行为的状态:
      1.向同一需要者提供同种或类似的商品劳务;
      2.从同一供给者那里接受同种或类似的商品或劳务。
      (五)本法所说的“私人垄断”,是指事业者单独地或与其他事业者结合或合谋以及采取其他任何方法,排除其他事业者的事业活动或进行支配,从而违反公共利益,在一定的交易领域内实质上限制竞争。
      (六)本法所说的不当交易限制,是指事业者以契约、协定及其他任何名义,与其他事业者决定、维持或提高价格或限制数量、技术、产品、设备或交易对方等相互约束或促进其事业活动,从而违反公共利益,在一定交易领域实质上限制竞争。
      (七)本法所说的“垄断状态”,是指在国内(出口除外)提供的同种商品(包括对与该同种商品有关的通常事业活动的设施不作重要变更而可能提供的商品)(在本款内下称“一定的商品”)以及其性能和效用显著类似的其他商品的价额(扣除相当于该商品的直接课税额后的数额)


    或在国内提供的同种劳务的价额(扣除相当于对该劳务的受供给者在劳务上课税额后的数额),按政令规定,在最近一年内超过五百亿元的场合,该一定的商品或劳务在与其相关的一定事业领域内,出现下述各项给市场构造和市场造成弊害者:
      1.在一年的期间内,一个事业者的市场占有率〔在国内供给的该一定的商品以及其性能和效用明显类似的其他商品(输出除外)或在国内供给的该劳务的数量(在不适于用数量计算,可计算这些劳务的数量。本项内下同)中,该事业者供给的该一定商品以及其机能和效用明显类似的


    其他商品或劳务的数量所占的比例。本项内下同〕,超过二分之一或两个事业者的市场占有率合计超过四分之三;
      2.给其他事业者新办属于该事业领域的事业造成明显的困难;
      3.该事业者供给的该一定的商品或劳务,在相当的期间内,对照供求的变动及其供给所需要费用的变动,价格明显上升或很少下降,并且该事业者在这一期间,符合下述情况之一:
      (1)在政令规定的该事业者所属的业种中,该事业者取得明显超过政令规定的该种类标准利润率的利益;
      (2)与属于该事业领域的事业者的标准销售费和一般管理费相比,该事业者支付着明显过多的销售费和一般管理费。
      (八)经济情况发生变化,国内生产业者的交货情况和批发物价发生明显变动时,可考虑这些情况,用政令另行规定前款所述的金额。
      (九)本法所说的“不公正交易方法”,是指有妨碍公正竞争危险的、由公正交易委员会指定相当于下述各项的行为:
      1.不公正地区别对待其他事业者;
      2.以不当的价格进行交易;
      3.不公正地引诱或强制竞争者的顾客同自己交易;
      4.以不当地约束对方的事业活动为条件进行交易;
      5.不当地利用自己交易上的地位同对方进行交易;
      6.不当地妨碍在国内与自己或自己是股东或干部的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事业者与交易对方所进行的交易;或在该事业者是公司的场合,不当地引诱、唆使或强制该公司的股东或干部进行对其本公司不利的行为。
     
         第二章 私人垄断和不当交易限制
      (私人垄断和不当交易限制的禁止)
      第三条 事业者不得实行私人垄断和不当交易限制。
      第四条——第五条 删除
      (以不当交易限制等为内容的国际协定或契约的禁止)
      第六条 事业者不得签订以属于不当交易限制和不公正交易方法的事项为内容的国际协定或国际契约。
      (二)事业者在签订国际协定或国际契约时,必须按照公正交易委员会规则的规定,从该协定或契约成立之日起三十天内,附上该协定或契约的抄件(在口头协定或契约的场合,则为说明其内容的文书),呈报公正交易委员会。
      (三)仅此一次的交易(标的物的授受期间超过一年的除外)协定或契约及仅仅授予交易上的代理权的协定或契约(包括约束交易对方事业活动的条件的契约除外),不适用于前款的规定。
      (排除措施)
      第七条 在发生违反第三条或前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规定的行为时,公正交易委员会可以按照第八章第二节规定的手续,命令事业者呈报或停止该行为,或转让其营业的一部分以及为了排除其他违反这些规定的行为而命令采取必要的措施。
      (一)公正交易委员会在认为特别有必要的时候,即使在违反第三条规定的行为已经消失的场合,也可以按照第八章第二节规定的手续,对事业者采取旨在通知该行为已经消失的措施及其他为了确保排除该行为的必要措施。但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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