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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由一个案例讲起
2007年河南省发生了这样一个案例:杜某,女,60岁,2007年10月22日,从郑州出发乘车回南阳唐河老家,乘坐南阳宛运公司唐河分公司“唐河-郑州”线长途客运班车,杜某乘车前车上的售票员声称:“走高速路,非常迅捷”。就这样杜某坐上了该班车。但是,当该客车在高速上行驶不到一个小时,便下了高速(据说原因有二:其一,可以节省过路费;其二,可以中途拉客)。对杜某来说,更为不幸的是,由于客车不在高速路上行驶,再加上随时招呼人中途上车,杜某包裹中的1500元被中途混上车的小偷盗走。就这样,一个本来只有三个多小时的旅途,变成了九个多小时的漫长煎熬。事后,年岁较高的杜某,通过多种途径寻求说法,终未果!
1500元的现金在旅途中被盗,在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也许不算一个什么多大的数额,确是一件小事!但是,只要我们稍微有些正义之感的人们俯首审视我们自己的身边,在我们的旅途中时刻会发生,而且一直在发生着与本案当事人类似的遭遇。当然,上述案例仅是个客运合同的履行问题,如果我们再从我国每年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造成的损失去看这个问题的话,也许我们会更加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深悟构建和谐交通环境之必需!〖2〗 这难道还不能引起我们政府相关部门的注意和重视吗?
胡锦涛总书记在“七一”重要讲话中指出,群众利益无小事,凡是涉及群众的切身利益和实际困难的事情,再小也要竭尽全力去办。坚持“群众利益无小事”,诚心诚意为人民谋利益,是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根本着力点,是在实践中做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最生动体现。
党的十七大已经胜利召开,全国上下都在为着力建设我们的和谐社会而努力,所谓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3〗
和谐社会是一个系统的伟大工程,它不是口号,不是宣传,而是实践,是贯彻和落实在我们日常生活之中的每一个细节。在此,我不仅是作为一个法律人,更是作为一个普通中国公民在呼吁、在争取、在呐喊——没有社会各个子系统的和谐建设,社会这个大体系的和谐便无从谈起。这个子系统包括而且必然包括和谐有序的出行交通环境。
在我们的现实旅途中,甩客、卖客、“车匪一家”骗客、包括本案中的随意更改行驶路线、发车不准时等等,诸多交通违规违纪违约甚至违法现象司空见惯、屡见不鲜。乘客权利和利益屡屡遭受践踏,在看似一桩桩的小事里,包括我们每个人在内的每位乘客出行,时刻都在忍受着这些混乱的无奈的煎熬,这是一个问题,是问题就需要解决。但是,问题的解决不仅要靠公民大众“权义”意识的提升,更要靠政府有关部门的介入和加强监督管理。不仅要靠政府部门加强监管,更要求我们每个人的守法意识的逐步提高。和谐交通环境的营造关涉到交通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的方方面面,各种构因同等重要,不可或缺。
二、和谐交通环境的构建要素
1、科学立法——和谐交通环境之构建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下同)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但是,只要我们坐下来翻看我们的这部法律认真思考,个中不少条文恰恰同此立法目的相违背,也当然的不利于我们目前的和谐社会建设之初衷。在此,限于篇幅仅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为立法例,详细阐释之,以期管中窥豹。
对于这部法律,争论最激烈的要算是其第76条了。现摘录该法律条文如下 〖4〗:“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上述条款作了如下修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大量的引文,目的在于引起读者思考:这样的立法改进是否是一种进步,抑或是在原地踏步?!
对此,我们认为:此项修改,首先是立法过于繁琐不利于现实中的司法实践;其次是留下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不利于对交通执法环节的有力控制;再次是不利于构建交通法治,挫伤交通法律的权威性。立靶子于此,待侯阐释。
首先,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交通事故负次要、同等、主要责任等不同情形,没有规定具体赔偿比例。仅做如是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其实在一审稿中曾具体规定了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四种情形及具体责任比例: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此就有不少常委委员针对“40%、60%、80%,这些具体的比例数字”提出意见。理由是:交通事故原因错综复杂,比如行人负5%的次要责任,机动车一方只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合适;行人负95%的主要责任,机动车一方要承担40%的赔偿责任也不合理。
好的目的要有好的手段去实现,而且对于立法来说,往往只能取众多目的中的一个目的,往往不能兼顾,否则只能偏失!可以看出,在第76条的修改过程中,“以人为本”理念充盈着和支配着整个修法进程。某常委委员认为,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是向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有所倾斜。 倾斜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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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雅强, 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治系政治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政治学.
龙骏, 江西省景德镇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党委书记、局长,研究方向为劳动与社会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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