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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
    【 部门规章·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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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1992年9月4日
    『生效时间』1993年1月1日
    『标  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
    『发布单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
      第三条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决定。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五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完成税收征收任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 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 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和税务所。
     
         第二章 税 务 管 理
      第一节 税 务 登 记
      第九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第二节 帐簿、凭证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个体工商户确实不能设置帐簿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不设置帐簿。
      第十三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
      第十四条 发票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税务主管部门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五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第三节 纳 税 申 报
      第十六条 纳税人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扣缴义务人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第三章 税 款 征 收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或者少征税款。
      第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依照法规、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
      第二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纳税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机关书面申请减税、免税。
      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本法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二)依照本法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帐簿的;
      (三)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四)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第二十四条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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