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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锡民三初字第006号
原告重庆健桥医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桥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石油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胡晓,健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书彪,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开愚,重庆通和制药有限公司总工程师。
原告重庆通和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和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名山镇白沙沱。
法定代表人吴艳,通和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书彪,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开愚,通和公司总工程师。
被告江苏瑞年前进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年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生路新鼎球大厦712号。
法定代表人王福才,瑞年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农,江苏无锡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晓,江苏无锡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兖州市明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兖州市文化东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舒新斌,明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农,江苏无锡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晓,江苏无锡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健桥公司、通和公司与被告瑞年公司、明源公司专利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健桥公司、通和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闫书彪、张开愚,被告瑞年公司、明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盛农、邓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健桥公司、通和公司诉称:健桥公司长期从事医药研发,于2000年8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抗疟药新药复方双氢青蒿素专利申请,在2004年1月获得专利,专利号ZL00113134.6。健桥公司于2004年3月将复方双氢青蒿素专利授予通和公司独家生产、销售。通和公司于2005年1月获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正式生产复方双氢青蒿素片,药品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050082。两原告在2006年发现瑞年公司生产了大量复方双氢青蒿素片,由明源公司出口销售,给两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向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后,重庆市药监局稽查总队派人到江苏省无锡市进行调查,江苏省无锡药品监督稽查支队进行了协助调查,确认两被告生产、销售“复方双氢青蒿素”的事实。原告认为瑞年公司、明源公司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抗疟药新药复方双氢青蒿素”的专利权,请求判令瑞年公司、明源公司1、停止侵犯原告“抗疟药新药复方双氢青蒿素”专利权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复方双氢青蒿素片并召回及销毁已生产、销售的复方双氢青蒿素片;2、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律师代理费3万元、调查差旅费3.5万元,三项合计36.5万元并在全国性报纸《中国医药报》上刊登道歉声明;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瑞年公司、明源公司共同答辩称:1、瑞年公司生产、明源公司销售的复方双氢青蒿素片未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2、瑞年公司生产、明源公司销售的复方双氢青蒿素片是严格按照国家要求生产、销售的,被告行为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健桥公司、通和公司就涉及本案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2005)渝证字第13381号公证书;2、(2005)渝证字第13382公证书,证据1、2用于证明健桥公司为发明专利“抗疟药新药复方双氢青蒿素”专利权人;3、(2006)渝证字第18281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健桥公司将发明专利“抗疟药新药复方双氢青蒿素”的独家使用权授予通和公司;4、(2002)渝证字第6577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复方双氢青蒿素片获得国家药品监督局批准注册,获得编号为国药证字X20010043的新药证书,证书正本持有者为重庆健桥医药研究所、通和公司,主要成分为双氢青蒿素、磷酸哌喹、甲氧苄啶;5、2001年1月22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新药证书及生产批件,用于证明通和公司可进行复方双氢青蒿素片的试生产,时间为一年;6、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补充申请批件》,用于证明2005年1月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通和公司正式生产片剂型复方双氢青蒿素片,规格为“双氢青蒿素32?J、磷酸哌喹0.32g、甲氧苄啶90?J”,药品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H20050082,药品批准文号有效期至2010年1月4日;7、2006年6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用于证明原告已委托北京太兆天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了2007年专利年费,涉案专利有效;8、锡药监稽函(2006)142号《关于核查江苏瑞年前进制药有限公司生产“复方双氢青蒿素片”一事的复函》,用于证明瑞年公司曾接受明源公司委托于2006年6月生产一批“复方双氢青蒿素片”出口国外;9、《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代理费收据,用于证明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0元;10、差旅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为诉讼支付差旅费用;11、复方双氢青蒿素片Artecom处方组成受中国发明专利00113134.6号专利保护的意见书,用于证明瑞年公司生产的复方双氢青蒿素片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12、尼日利亚公证、认证材料,用于证明明源公司曾在尼日利亚销售由瑞年公司生产的复方双氢青蒿素片;13、原告复方双氢青蒿素片包装盒及使用说明书,用于证明被告生产的复方双氢青蒿素片成分含量与原告产品相同;14、复印费收据、翻译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相关合理费用;15、被告复方双氢青蒿素片包装盒,用于证明被告曾在2006年10月向尼日利亚出口涉案产品;16、2007年9月19日“抗疟药新药复方双氢青蒿素”专利登记簿副本、发明专利说明书、(2007)渝证字第27024号公证书,用于证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情况以及保护范围;17、尼日利亚取证费用相关发票、收据,用于证明原告为诉讼在尼日利亚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8、被告产品在尼日利亚广告,用于证明尼日利亚经销商曾刊登由被告生产的复方双氢青蒿素片广告;19、差旅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为参加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经原告申请,法院于2007年1月29日调取以下证据:⑴、瑞年公司2005年9月生产的复方双氢青蒿素的包装盒以及说明书,用于证明被告曾于2005年9月生产复方双氢青蒿素片并出口至尼日利亚;⑵、2006年7月18日《接受境外制药厂商委托加工药品备案表》,用于证明瑞年公司接受明源公司委托加工800000片复方双氢青蒿素片出口尼日利亚并至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
瑞年公司、明源公司对证据1-8、12、13、15、16真实性没有异议,仅认为证据1、2公证书表述存在瑕疵;对证据9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律师费的交付时间与《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不符;对证据10中飞机票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他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判定;对证据11的内容表示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陈述;对证据13证明目的有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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