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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宁民三初字第61号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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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宁民三初字第61号

      原告东莞市金河田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东莞金河田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汀山村汀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方植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瞿友胜,东莞市中正知识产权事务所职员。

      委托代理人潘文建,东莞市中正知识产权事务所职员。

      被告吕刚,男。

      委托代理人王化敏,男,南京鑫河田电子维修经营部员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范永玲,女,系南京鑫河田电子维修经营部法务助理。

      原告东莞金河田公司诉被告吕刚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07年4月26日、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金河田公司委托代理人瞿友胜、潘文建,被告吕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化敏、范永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金河田公司诉称: 1997年原告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650382号“金河田”文字商标和第1578566号“GOLDEN FIELD +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9类。上述商标自申请以来,一直使用至今。金河田GOLDEN FIELD品牌在消费者中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原告公司在国内有近300家专卖店,并在全国三十多个省、市建立了完善的销售网络和售后服务中心,金河田产品已出口到40多个国家和地区。金河田GOLDEN FIELD品牌产品、金河田公司先后还获得了东莞市重合同守信用企业、东莞市50强民营企业、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广东省名牌产品等荣誉。

      被告为了达到搭便车的目的,注册了与原告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相同的“金河田.公司”、“GOLDEN FIELD.net.cn”域名,并利用该网站在互联网上公开销售与金河田、GOLDEN FIELD商标同类型的系列产品,属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行为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导,侵犯了原告“金河田”和 “GOLDEN FIELD +图形”商标的商标权。原告请求法院:1、判定原告第1650382号及1578566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并判令被告立刻撤销在互联网上注册的WWW.金河田.公司及WWW.GOLDEN FIELD.NET.CN的网络域名或交给原告使用;2、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包括责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行为,同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吕刚辩称:网络域名注册采取申请在先原则,自己的域名是通过合法注册并被有关机构认可的,注册域名和商标之间没有关系,自己只是作域名使用,并未作为商标使用,域名与商标性质不同,自己没有在产品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金河田的商标虽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并未达到驰名的程度,没有理由扩大到域名等其他类别。因此自己使用域名并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经双方对证据的质证,综合庭审听取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原告东莞金河田公司成立于1997年10月17日。2001年10月14日,原告注册取得“金河田”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为第1650382号(见附图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硬盘、鼠标、监视器、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扫描仪、计算机、计算机机箱、扬声器音箱、低压电源。注册有效期限为10年。2001年5月28日,北京金河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取得“GOLDENFIELD+图形”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为第1578566号(见附图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硬盘、鼠标、监视器、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扫描仪、计算机、计算机机箱、扬声器音箱、低压电源。注册有效期限为10年。2002年4月16日,原告东莞金河田公司被核准受让该商标注册。“GOLDEN FIELD”是“金河田”的英文名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等证明。

      2、原告使用“金河田”文字商标和“GOLDEN FIELD+图形”组合商标的产品主要有计算机机箱、开关电源等。商标标识在产品的外壳和产品的外包装等上使用。原告的“金河田”商品销往北京、广东、新疆等23个省、市、自治区,2003—2005年的国内销售额分别达到6268.01万元、7764.22万元、10262.82万元。中国电子行业协会证明, 2005年度,原告生产的“金河田”牌电脑机箱、“金河田”牌开关电源在中国国内销售量市场占有率分别达到32.1%和33.2%,均在全国排名第一位。原告的“金河田”牌电脑机箱等产品还远销到加拿大、美国、澳大利亚、俄罗斯、荷兰、立陶宛、韩国、中国香港、台湾等欧洲、美洲、中东、东南亚地区的39个国家和地区。2003-2005年的国外销售额分别达到13713.49万元、14145.88万元、15872.98万元。2003-2005年度,原告纳税数额累计达到1753.5782万元,其机箱出口销售额累计超过29829.68万元。

      2003年、2004年中共东莞市委员会、东莞市人民政府先后授予原告东莞金河田公司“优秀民营科技企业家”、“东莞市50强民营企业”称号;2005年,东莞金河田公司的“金河田”牌MP3数码播放器产品获得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的“广东省名牌产品”荣誉;原告获得广东省科学技术厅授予的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获得东莞市科学技术局、知识产权局授予的“优秀民营科技企业家”荣誉。其“金河田”牌机箱、多媒体音箱、电源及数码产品,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和认同。

      2005年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金河田、GOLDEN FIELD+图形”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5年,原告东莞金河田公司的电脑机箱、电源、音箱等电脑周边设备的设计、生产和服务获得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原告在其产品上通常一并使用“金河田”、“GOLDEN FIELD+图形”两个商标。“GOLDEN FIELD+图形”商标主要用于出口产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荣誉证书、牌匾,订货合同,买卖合同,海关出口货物报送单,财务审计报告,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东莞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税额情况证明,中国电子行业协会证明,东莞市建筑材料出口有限公司、广东机械进出口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的证明,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产品宣传图片,原告、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明。

      3、原告东莞金河田公司采用促销活动、电视电台、报刊杂志、网络媒体、形象店建设、户外广告、展会展览、产品宣传册、产品外包装等形式对“金河田”商标品牌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展示企业形象和品牌内涵。原告公司多年来与国内多家在行业内有影响力的专业平面媒体、网络媒体如《微型计算机》、《中国计算机报》、《现代计算机》、《电脑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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