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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宁民三初字第244号
原告沈志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杭生,浙江平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帆,男,1963年2月18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狄德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丰、曹娅琦,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志军与被告狄德清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志军的委托代理人朱杭生、黎帆,被告狄德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丰、曹娅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志军诉称:原告为专业平面美术设计工作者,2004年1月1日,原告与义乌市金石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签订了《外观设计许可使用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此后,原告陆续按照合同向金石公司提交了自己的设计稿件。2005年4月1日,原告的200506号设计稿件被金石公司选中,并通过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5年4月1日,金石公司则按合同支付了首期许可使用费5万元人民币。2005年12月21日,原告的专利申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并公告,原告也据此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0530011853.7。自此,金石公司开始了大规模的生产和销售活动。2006年7月11日,金石公司支付了约定的另5万元人民币。就在金石公司看样订货后不久,被告组织了大规模的侵权产品销售活动,极大地影响了金石公司正常的生产和销售,造成金石公司产品大量积压。原告认为,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严重损害了原告和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ZL200530011853.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人民币;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狄德清辩称:1、被告并未侵犯被答辩人的专利权。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自义乌时潮喜庆用品公司,有正当合法的来源。被告购买时并不知晓该产品为侵权产品,而且该产品的外观上也没有相关权利的声明,被告的转售行为不存在侵权;2、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不合理。被告销售被控侵权的产品无盈利且未对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而受到的实际损失。因此,即使侵权存在,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也不合理。
本案经过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5年4月18日,原告沈志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红包(欢喜51-6)”外观设计专利,2005年12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30011853.7。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该专利显示在授权公报上的图片为:主视图和展开图。主视图整体呈长方形,中间突出设计了一对身着中国传统服装的卡通新人,新郎头戴官帽,笑逐颜开,身后只露出了新娘的头巾,产品从上到下贯穿了条状的金色花纹,呈如意纹,上方书有金色的草书“百年好合”四字,左下方则有“百年好合”印章一枚,新人的右上方另书四字“白头偕老”,产品还以暗色调设计了行楷体“偕老”二字和金色的祥云背景(详见判决书附件一)。展开图右半部同主视图,左半部也设计了一对新人,新娘和新郎眉开眼笑,同时标有“浪漫世界”、“LANGMAN WORLD”等字样(详见判决书附件二)。
2004年1月1日,沈志军(甲方)与金石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外观设计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甲方利用自己的技术资源,设计完成外观设计稿件一经乙方采用,乙方向甲方每年支付许可使用费5万元人民币,甲方对自己的外观设计稿自国家专利局公告取得专利权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再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许可使用费5万元人民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5年4月1日,金石公司确认,其采用了沈志军设计的200506号设计稿(后200506号设计稿取得了ZL200530011853.7外观设计专利)。2006年3月5日,沈志军和义乌市金石纸品有限公司签定了《外观设计许可使用补充合同》,约定金石公司向沈志军支付红包“欢喜51-1”、“欢喜51-2”、“欢喜51-3”、“欢喜51-4”、“欢喜51-5”、“欢喜51-6”六项外观专利许可使用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整。
2006年8月31日,南京市公证处公证员朱永梅、公证人员蒋珊与沈志军的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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