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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衢中民一终字第171号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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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衢中民一终字第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祝祥富,男,1965年8月4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田富,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明香,女,1973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小明,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荷花一路51号。

      诉讼代表人:赵枫,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郑亦刚,浙江兴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水军,男,1968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晓东,浙江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小玉,女,2001年1月9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毛水军,毛小玉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倩倩,又名毛倩,女,1993年9月1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毛水军,毛倩倩父亲。

      上诉人祝祥富、周明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毛水军、毛小玉、毛倩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07)江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 年1月14日15时20分,被告祝祥富驾驶向被告周明香借来的浙H934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46省道江山市双塔街道窑里村标有限速60公里及人行横道和路口标志的路段,超速超越大货车,措施不当,撞上隔离带后,又撞向人行横道线上的三原告亲属余水芳(原告毛水军系其丈夫、原告毛小玉、毛倩倩系其女儿)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余水芳当场死亡、坐在电动自行车后座上的原告毛小玉严重受伤、电动自行车损毁的严重事故。原告毛小玉经抢救、治疗,但仍造成二处十级残疾。被告周明香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江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被告祝祥富支付给原告款项27000 元。原告所在村庄地处城市规划区,其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于2005年基本上被国家征用,原告家庭已无承包土地耕种,原告毛水军、死者余水芳从2005年开始就以打工来维持家庭生活,原告毛水军在新加坡、死者余水芳在地处城市规划区的双塔街道工业区打工。经审查,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是:余水芳的死亡赔偿金365300元(18265元/年×20 年)、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955元、鉴定费200元、丧葬费13783.50元(27567元/年×0.5 年)、交通费5197.80 元、误工费453.16元(处理、火化、出葬共三次6天×27567元/年÷365 天)、子女抚养费113466.50 元(11349 元×17年÷2 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30355.96 元;毛小玉受伤的伤残补助费43836 元(18265元/年× 20 年× 12 % )、鉴定费800 元、医疗费19342.26 元、继续治疗费450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 元(49天×5 元)、护理费3834.89 元(49天×28566元/年÷36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30000元×12 % ) ,合计76158.15 元,以上两项合计606514.11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死者余水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由于机动车驾驶人的安全注意义务要高于非机动车,故被告祝祥富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应适当提高,但原告主张80%的比例过高,本院认为以60%为宜。原告所在村庄地处城市规划区,其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基本上被国家征用,原告家庭也无承包土地耕种,原告毛水军、死者余水芳从2005 年开始就以到发达国家和城镇工作来维持家庭生活,故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余水芳的死亡必然给作为亲属的原告带来精神损害,原告毛小玉的伤残也给其幼小的心灵带来精神创伤,但因事故的发生过错并非全部在被告祝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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