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两年,由于我国加快了国有企业改革的步伐,我省做为试点省份,于2004年下发了黑社保发2004]3号《黑龙江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实施意见》。文件下发以来,引发了96年以前经法院审理完破产的国有企业职工群集上访,提出的上访问题中最突出的一点是关于当时破产安置职工时,没有发给经济补偿金,尤其比照97年以后国有企业破产均已发给职工经济补偿金,更不能理解。有关劳动部门认为,应当参照劳动部发1994]481号文件精神,破产企业职工应当发给经济补偿金。对于此说,笔者有不同见解。
一、国有企业破产的法律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国有企业破产案件时所遵循的法律规定是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和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职工的安置,只有《破产法》第四条提到了职工安置,即: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并保障他们重新就业前的基本生活需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只提到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但怎么来安置职工没有具体办法,只是很笼统地提了一下。
也就是说在法律规定方面对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是由政府部门来解决的,法律上没有明确给发放经济补偿金。
那么1997年以后的国有破产企业职工为什么还领到了经济补偿金呢?1997年以后对破产案件的审理,从最高人民法院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要求达不到关门走人,厂消人散。职工不能得到妥善安置的人民法院不能受案。据此,企业只有在破产前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给职工妥善安置后,法院才能受案,所以,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按照劳动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发给经济补偿金。
二、国有企业破产的政策规定
1994年国发1994]59号《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1997年国发1997]10号《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等。
上述文件对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有具体的标准,应当由政策给职工发放安置费,也未提到经济补偿金,但仅限于试点城市,那么 试点城市的国有破产企业职工如何安置?安置费标准是什么?法律和政策并未具体提及。依照《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破产企业职工失业期间,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期满无法重新就业的职工,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照规定发给社会救济金,仅此而已。
三、经济补偿金的适用范围
劳动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是针对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这里特别提出应当注意两个词:即违反和解除,说得非常清楚,只要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就应由用人单位发给经济补偿金。这里又得提出“用人单位”这一主体。而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主体消灭,企业与劳动者不存在违反合同和解除合同的关系,而是劳动合同归于消灭给付经济补偿金的主体消灭,是劳动合同的终止。《劳动法》第23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终止。根据该条规定,结合相关理论与实践,劳动合同终止的事由主要有:(1)劳动合同期限届满;(2)约定终止的条件出现;(3)合同目的实现;(4)劳动者退休;(5)劳动者死亡;(6)用人单位消灭。用人单位依法被宣告破产、解散、关闭或撤销,也是劳动合同的主体一方消灭,劳动合同也当然终止。劳动合同的终止现行法律、法规未统一作出用人单位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费用的规定。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由此可见,有关劳动部门的解释应参照劳动部发1994]481号文件精神,应当发给破产企业职工经济补偿金一说是不具有法律根据。除非在企业破产前,企业提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孙吴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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