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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1995年12月15日 『生效时间』1996年3月1日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1995年12月1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95)95次会议讨论通过)
一、 起诉与受理 1. 侵害人致人损害,触犯刑律的,应依法作为刑事案件受理。受害人在刑事一审判决前提出赔偿要求的,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审理。一审人民法院发现受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没有提起的,应当告知受害人有权提起要求赔偿有附带民事诉讼。 一审刑事判决后,受害人才提出赔偿要求,或者人民法院才发现受害人可以提出赔偿要求而没有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受害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 2. 侵害人致人损害,未触犯刑律,但受害人坚持提起刑事诉讼的,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同时告知其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但不应迳行以民事案件受理。 3. 侵害人的行为是否触犯刑律,一时难以查清的,应按起诉人的诉讼请求立案受理。 4. 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致人损害,受害人要求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侵害人予以处理的,应告知其向公安部门申请解决。如果当事人对公安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依法诉至法院,或者对行政处罚和损害赔偿的处理决定不服依法一并诉至法院的,应按行政诉讼程序或者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审理。如果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仅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应按民事案件受理。 5. 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提交公安部门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人民法院对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应予受理。 6. 医疗事故争议案件,病员及其亲属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诉至法院的,不予受理。如果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关于医疗事故的处理决定不服依法诉至法院的,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如果当事人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无异议,或者虽然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也不以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而起诉,仅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的,应按民事案件受理。 7. 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案件,一般应由环境保护部门先行处理。如果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依法诉至法院,或者对行政处罚和损害赔偿的处理决定不服依法一并诉至法院的,应当按照行政诉讼程序或者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审理。如果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仅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应按民事案件受理。 8. 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领取了保险金后,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侵害人赔偿经济损失的,应予受理。 9. 订有劳动合同或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伤亡,劳动者本人及其亲属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经济损失而引起争议,应告知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不服仲裁依法诉到法院的,应予受理。 10.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结后,受害的以其伤势加重或者引起其他病变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作新案受理。 二、 一般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 11. 因侵害人的过错,造成受害人损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损害的发生完全是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应当由其自己负责。 12.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在民事诉讼中,共同侵权人为共同被告。 13.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14. 共同侵权人之间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受害人仅诉共同侵权人中的部分人,明确放弃地其他人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仅列被诉的侵权人为被告,责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应在法律文书的事实部分叙明。 15. 共同侵权人中的部分人下落不明或者无赔偿能力的,其应赔偿的份额可以责令其他共同侵权人承担。该共同侵权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未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共同侵权人追偿。 16. 对损害的发生和扩大,侵害人和受害人都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责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 受害人有一般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2) 受害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人只有轻微或一般过错的,可以免除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或者由行为人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3) 侵害人和受害人的过错大致相当的,一般应当平均分担民事责任。 17. 当事人双方均有过错、互有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除双方损害程度、过错比例均相当外,一般不宜采取损失自负的方法。 18. 因正当防卫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的强度可以适当地超过侵害行为的强度,但必须以制止侵害为限度;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9. 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采取的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则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避险行为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实施,受害人因此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如果行为人因此而受益的,则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三、 特殊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 20.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在经营管理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工作人员在经营管理活动中由于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向其工作人员追偿。 法人的工作人员从事与经营管理无关的活动致人损害的,应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21.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22.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1) 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2) 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 (3) 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 (4) 损害是由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 23.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的任何一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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