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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0年7月4日 『生效时间』2000年7月4日 武汉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2000年7月4日武汉市环境保护局武环[2000]122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时,正确行使行政处罚权,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环保总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照本办法,先调查取证,后作出行政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本办法所规定的程序,以保证行政处罚合法有效。
第四条 实施环保行政处罚必须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环保行政处罚按国家规定实行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分离制度。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五)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书;
(六)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对同一环境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二)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
(三)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
(四)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初犯还是再犯。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对环保行政处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管辖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下列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
(一)在本市有重大影响或有严重危害后果的案件;
(二)涉及重点污染源的案件;
(三)本市范围跨行政区的案件;
(四)政府及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案件;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由其管辖的案件。
第十一条 区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下列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
(一)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管辖本辖区内的案件;
(二)政府及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十二条 下列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按本条规定管辖:
(一)对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或者需要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二)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事业单位的罚款决定,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所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三)对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四)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案件,由结果发生地或行为发生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均在本市区域的,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管辖。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案件,有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管辖权尚未明确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区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确有困难或者不能独立行使处罚权的,经通知区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当事人,可以对区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范围内的案件直接实施行政处罚。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管辖范围内的案件交由区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区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案件因特殊原因实施处罚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当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推诿或者拒绝接受。
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管辖。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或规章对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调查和处罚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通过检查、举报、控告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移送的违法案件,应予审查,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给予立案登记,并填写《环境违法行为立案登记表》。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及其基本情况;
(二)有违法行为或者危害后果;
(三)有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立案依据;
(四)属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管辖范围。
发生污染事故的,应立即组织现场调查和监测、取证,并在3日内补办立案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执法机构组建调查小组,及时调查取证。
调查小组应当由2名或2名以上执法人员组成,调查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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