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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时间』2001年12月29日 『发布单位』计划生育委员会 『发布时间』20011229 『生效时间』20011229 『内部编号』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 『标 题』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经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即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各级各类机构及其 人员应当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与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时,有权了解自身的健康检查结果和常用避孕节育方法的作用机 理、适应证、禁忌证、优缺点、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可能出现的副作用及其处理 方法,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下,负责任地选择适合于自己的避孕节育方法。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在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时应充分考虑服务 对象的健康状况、劳动强度及其所处的生理时期,指导公民选择适宜的避孕节育方 法,并为其提供安全、有效、规范的技术服务。对于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 以长效为主的避孕方法。 第四条 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向农村实行计划 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 免费提供的技术服务项目包括发放避孕药具;孕情、环情检查;放置、取出宫内节 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人工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 医学检查;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 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第五条 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 费,由各级财政设立专项经费予以保障,具体结算标准和结算形式由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国家向城市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发放避孕药具。城市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 夫妻接受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的,其费用解决途径为:参加生育保险、医疗保险和 其它相关社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统筹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的公民,由所在 单位或地方财政负担。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对西部困难地区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管理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履行下列 职责: (一)制定与条例配套的规章和制度; (二)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制定生殖保健服务的规划与规范,编制并颁布计 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药具目录; (三)制定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发展规划,指导各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网络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 (四)组织制定并实施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相关的科学研究总体规划,组 织计划生育新技术推广和避孕药具上市后的监测工作; (五)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进行管理和监督; (六)管理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各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的规划,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 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遵循布局合理、规模适当、广为覆 盖的原则提出,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区域卫生规划。 第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坚持“面向基层,深入乡村,服务 上门,方便群众”的工作方针。各级各类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要合理分工, 密切协作,优势互补,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共同做好避孕节育和其他生殖保健服 务工作。 第九条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并组织实施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技术发展、 新技术引入和推广的总体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 责组织实施推进与计划生育优质服务相关的科学研究、技术发展、新技术引入和推 广项目。 国内外企业、基金会、国际组织和社会团体,可以根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申请承 担或参与推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的科学研究、技术发展和新技术的引入和推 广。 第二章 技术服务 第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是指使用手术、药物、工具、仪器、信息及其他技 术手段,有目的地向育龄公民提供生育调节及其他有关的生殖保健服务的活动,包 括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包括下列内容: (一)避孕节育与降低出生缺陷发生风险及其他生殖健康的科普宣传、指导和 咨询; (二)提供避孕药具,对服务对象进行相关的指导、咨询、随访; (三)对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在手术前、后提供 相关的指导、咨询和随访。 第十二条 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主要指按照避孕、节育技术常规,为了排除禁 忌证、掌握适应证而进行的术前健康检查以及术后康复和保证避孕安全、有效所需 要的检查; (二)各种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诊断、鉴定和治疗; (三)施行各种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术等恢复生育力的手术以 及与施行手术相关的临床医学诊断和治疗; (四)根据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卫生部共同制定的有关规定,开展围绕生育、 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五)病残儿医学鉴定中必要的检查、观察、诊断、治疗活动。 第十三条 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而申请医学鉴定的,依照《病残儿医学鉴 定管理办法》执行。 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及其父母再生育指导,依照《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暂行标准及 再生育指导原则》执行。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鉴定和管理,依照《计划生育手术并 发症鉴定管理办法》执行。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发生的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在城乡基层开展涉及人群的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和国际合作 项目,应按规定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和工作方案,经实施地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后实 施。实施中接受项目实施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发布涉及计划生育技术的广告,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报同级广告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 机构,在施行避孕、节育手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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