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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
    【 行政法规·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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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效时间』1954年9月7日
    『法规联想』行政法规3篇3次 司法解释15篇15次 部门规章3篇3次 地方法规1篇1次 法学论文12篇12次 背景资料1篇2次  〖待检类别:法律 其他文件 案例文书 合同范本 〗
    『发布单位』政务院
    『发布时间』19540907
    『生效时间』19540907
    『失效时间』19900317
    『分  类』劳改劳教
    『标  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

      (一九五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政务院第二百二十二次政务会议通过一九五四年九月
    七日政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七条的规定,为了惩罚一切反
    革命犯和其他刑事犯,并且强迫他们在劳动中改造自己,成为新人,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劳动改造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之一,是对一切
    反革命犯和其他刑事犯实施惩罚和改造的机关。(注解:一九八三年五月中共中央、国
    务院决定,劳动改造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领导管理。)
      第三条 犯人的劳动改造,对已判决的犯人应当按照犯罪性质和罪刑轻重,分设监
    狱、劳动改造管教队给以不同的监管。
      对没有判决的犯人应当设置看守所给以监管。
      对少年犯应当设置少年犯管教所进行教育改造。
      第四条 劳动改造机关对于一切反革命犯和其他刑事犯,所施行的劳动改造,应当
    贯彻惩罚管制与思想改造相结合、劳动生产与政治教育相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劳动改造机关对于一切反革命犯和其他刑事犯,在监管期间应当施行严格
    管制,不许麻痹松懈;严禁虐待、肉刑。
      第六条 劳动改造机关受人民公安机关的领导,受各级人民检察署的监督,在有关
    司法业务上受各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注解:根据一九八三年九月二日第六届全国人大
    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劳动改造方
    面的司法业务工作,不再由各级人民法院指导。)
      第七条 劳动改造机关对于正在侦查、审判中的犯人的监管、教育工作,应服从侦
    查、审判工作。
      第二章 劳动改造机关
      第一节 看守所
      第八条 看守所主要羁押未决犯。
      判处徒刑在二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管教队执行的罪犯,可以交由看守所监管。
      第九条 看守所应当负责了解未决犯的情况;对案情重大的未决犯,应当单独羁押
    ,同一案件或案情有关联的未决犯,应当进行隔离,有便配合侦查、审判机关迅速结案
    。在不妨碍侦查、审判的条件下,应当组织未决犯进行适当的劳动。
      看守所代为监管的已决犯,应当同未决犯分别管押,并且强迫他们劳动生产和对他
    们进行政治教育。
      第十条 看守所羁押的未决犯,如果已经判处管制或判处劳役而免予监禁的时候,
    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确定的判决,送回原居住地或原工作部门,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原工作
    部门执行。
      第十一条 看守所以中央、省、市、专区、县为单位设置,由各级人民公安机关管
    辖。
      在同一地点的各单位看守所,可以斟酌情况合并设置。
      中央直辖市和省会所在地的市辖区的公安分局,有必要设置看守所时,也可以设置。
      第十二条 看守所设所长一人,副所长一至二人,下设干事和看守员各若干人。
      第二章 劳动改造机关 第二节 监 狱
      第十三条 监狱主要监管不适宜在监外劳动的已判决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的反
    革命犯和其他重要刑事犯。
      第十四条 监狱对犯人应当严格管制并严密警戒,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单独监禁。在
    严格管制的原则下,并且分别犯人的不同情况,施行强迫的劳动和教育。
      第十五条 省、市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监狱,由省、市人民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六条 监狱设监狱长一人,副监狱长一至二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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