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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
    【 部门规章·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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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效时间』1992年4月1日
    『发布单位』民政部
    『发布时间』19920401
    『生效时间』19920401
    『失效时间』19960527
    『内部编号』民政部令第六号
    『标  题』  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

    1999年《中国公民收养子 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14号) 中有新的规定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
    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收养社会
    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应当依据本规定办理收养登记。
      第三条 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收养查找不到生
    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
      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
      第四条 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应当征得该社会福利机构的同意。社会福利
    机构对具备收养条件者,开具同意送养的证明。
      第五条 收养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夫妻共同收养子女,一方
    不能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的,须出具其经公证的委托收养书。如果不能到场的一方是华
    侨,委托收养书还须经其居住国外交部门或外交部门授权的机构认证和我驻其居住国使
    领馆认证。
      被收养人是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也须亲自到场。
      第六条 申请收养登记,收养人应当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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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师范大学教育学院,副教授.


    樊雅强,
    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治系政治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政治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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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景德镇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党委书记、局长,研究方向为劳动与社会保障.


    李小玉,
    江西省社会科学院《企业经济》副主编、研究员,研究方向为区域经济、收入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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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仲恺农业技术学院人事处处长,研究员,主要从事高等教育与人力资源管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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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南民族大学副教授,主要研究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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