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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所得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
    【 部门规章·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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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1987年2月22日
    『生效时间』1987年2月22日
    『失效时间』1997年9月8日
    『标  题』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所得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
    『发布单位』财政部税务总局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去年以来,各地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过程中,反映了一些政策业务问题,为便于各地执行,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外资企业再投资退税的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外资企业将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的,可以依照国家规定申请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税款,”其再投资退税范围,除另有规定者外是指:外资企业在一九八O年度
    以后(含一九八六年度)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兴办、扩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其期限不少于5年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税款的40%。申请退税的手续比照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再投资退税的范围问题。一九八一年六月八日财政部在《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申请退税的再投资范围,应限于再投资于中国境内的本合营企业或其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及用分得的利润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举办新的中
    外合资经营企业,”为进一步鼓励外商在华直接投资,对上述再投资的范围重新明确如下: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合营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除另有规定者外,属下列范围的可以申请退税。
      (一)投资于本合营企业和其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二)中方合营者分得的利润经批准与外国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举办新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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