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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修改《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 部门规章·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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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效时间』1996年5月27日
    『发布单位』民政部
    『发布时间』19960527
    『生效时间』19960527
    『失效时间』20001110
    『内部编号』民事发1996 11号
    『标  题』  关于修改《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1999年《中国公民收养子 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14号) 中有新的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民政部关于修改〈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1996年
    4月24日民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民政部关于修改《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经部务会议研究决定,对《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原第四条修改为:
      “第四条 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或弃婴,应当征得该社会福利机构和其业
    务主管机关的同意。社会福利机构和其业务主管机关对具备收养条件者,开具同意送养
    的证明。”
      二、原第七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修改为:
      “第七条 收养人申请收养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证件和证明:
      (一)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乡(镇)人
    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公章的本人年龄、婚姻、有无子女、有无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等情况的证明(自出具之日起3个月内有效)。
      第八条 下列人员申请收养登记时,应当分别提供以下证件和证明:
      (一)香港同胞
      1、香港居民身份证、香港同胞回乡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2、经国家主管机关委托的香港委托公证人证明的本人年龄、婚姻、有无子女、健
    康、职业、财产状况和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二)澳门同胞
      1、澳门居民身份证、澳门同胞回乡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2、澳门政府民事登记或公证等部门签发的本人年龄、婚姻、有无子女、健康、职
    业、财产状况和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该证明的中
    译文,须经新华社澳门分社审核,并加盖‘外事部译文审核专用章’。
      (三)台湾居民
      1、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证明;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管机关签发或签注的在有效期内的旅行证件;
      3、经台湾公证机关公证的本人年龄、婚姻、有无子女、健康、职业、财产状况和
    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四)居住在与我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
      1、护照或代替护照的证件;
      2、经我驻其居住国使领馆公证的,或经居住国公证机关或公证人公证并经该国外
    交部门或外交部门授权的机构认证和我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年龄、婚姻、健康、职
    业、财产状况和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3、我驻其居住国使领馆出具的有无子女的公证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五)居住在未与我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
      1、足以证明其有中国国籍的护照或代替护照的旅行证件;
      2、经其居住国公证机关或公证人公证并经该国外交部门或外交部门授权的机构认
    证和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国家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年龄、婚姻、健康、职业、财产
    状况和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以及收养人的子女状况声明书和两名知情人的关于收养
    人子女状况的证明书(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第九条 申请收养下列人员,收养人除应提供第七条或第八条规定的证件和证明外
    ,还应当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
      1、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
      2、社会福利机构和其业务主管机关出具的同意送养的证明;
      3、有抚养义务的其他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二)弃婴
      1、公安部门出具的查找不到弃婴生父母的证明;
      2、不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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