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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修改意见
    【 部门规章·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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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效时间』1996年12月25日
    『发布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时间』19961225
    『生效时间』19961225
    『失效时间』20010101
    『内部编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6号
    『标  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修改意见

      第六十六条改为: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
    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
    ,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
    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
    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
    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
    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
    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
    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
      (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
    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
    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
    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
    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
    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没有非法所得的,处在10000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
    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
    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营业执照。
      (五)侵犯企业名称专用权的,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
    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
    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七)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收缴复印件,予以警告,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
    的罚款。
      (八)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
    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
    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
    者吊销营业执照。
      (九)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
    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十)不按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度检验的,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
    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
    限期办理年度检验;拒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一)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监督
    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登记主管机关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企业作出处罚决定后,企业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
    缴纳罚没款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通知银行予以划拨。
      第六十七条改为: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
    文件、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改为: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
    三十八条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登记范围
      第二条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联营
    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下列所属行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一)农、林、牧、渔、水利业及其服务业;
      (二)工业;
      (三)地质普查和勘控业;
      (四)建筑业;
      (五)交通运输业;
      (六)邮电通讯业;
      (七)商业;
      (八)公共饮食业;
      (九)物资供销业;
      (十)仓储业;
      (十一)房地产经营业;
      (十二)居民服务业;
      (十三)咨询服务业;
      (十四)金融、保险业;
      (十五)其他行业。
      第三条 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
    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按照第二条所列行业或者下列所属行业申请企业法人
    登记:
      (一)公用事业;
      (二)卫生事业;
      (三)体育事业;
      (四)社会福利事业;
      (五)教育事业;
      (六)文化艺术事业;
      (七)广播电视事业;
      (八)科学研究事业;
      (九)技术服务事业。
      第四条 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条件和经营单位,应按第二条或者第三条所列
    行业申请营业登记:
      (一)联营企业;
      (二)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
      (三)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
      (四)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经营单位;
      (五)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
      (六)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应当申请登记。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按照
    《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登记主管机关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登记主管机关
    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
      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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