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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时间』1996年12月25日 『发布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时间』19961225 『生效时间』19961225 『失效时间』20010101 『内部编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6号 『标 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修改意见
第六十六条改为: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 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 ,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 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 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 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 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 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 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 (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 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 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 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 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 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没有非法所得的,处在10000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 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 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营业执照。 (五)侵犯企业名称专用权的,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 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 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七)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收缴复印件,予以警告,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 的罚款。 (八)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 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 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 者吊销营业执照。 (九)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 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十)不按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度检验的,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 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 限期办理年度检验;拒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一)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监督 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登记主管机关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企业作出处罚决定后,企业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 缴纳罚没款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通知银行予以划拨。 第六十七条改为: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 文件、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改为: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 三十八条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登记范围 第二条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联营 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下列所属行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一)农、林、牧、渔、水利业及其服务业; (二)工业; (三)地质普查和勘控业; (四)建筑业; (五)交通运输业; (六)邮电通讯业; (七)商业; (八)公共饮食业; (九)物资供销业; (十)仓储业; (十一)房地产经营业; (十二)居民服务业; (十三)咨询服务业; (十四)金融、保险业; (十五)其他行业。 第三条 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 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按照第二条所列行业或者下列所属行业申请企业法人 登记: (一)公用事业; (二)卫生事业; (三)体育事业; (四)社会福利事业; (五)教育事业; (六)文化艺术事业; (七)广播电视事业; (八)科学研究事业; (九)技术服务事业。 第四条 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条件和经营单位,应按第二条或者第三条所列 行业申请营业登记: (一)联营企业; (二)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 (三)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 (四)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经营单位; (五)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 (六)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应当申请登记。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按照 《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登记主管机关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登记主管机关 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 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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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雅强, 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治系政治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政治学.
龙骏, 江西省景德镇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党委书记、局长,研究方向为劳动与社会保障.
李小玉, 江西省社会科学院《企业经济》副主编、研究员,研究方向为区域经济、收入分配.
何斌, 仲恺农业技术学院人事处处长,研究员,主要从事高等教育与人力资源管理研究.
罗卫平, 中南民族大学副教授,主要研究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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