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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
    【 部门规章·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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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效时间』1999年11月1日
    『发布单位』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时间』19990923
    『生效时间』19991101
    『失效时间』20011122
    『内部编号』(1999)外经贸法发第395号
    『标  题』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及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行为,保护企业投资者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和行
    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具
    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
    司)之间合并或分立。
      公司与中国内资企业合并,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合并,是指两个以上公司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通过订立
    协议而归并成为一个公司。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吸收合并,是指公司接纳其他公司加入本公司,接纳方继续存在,加入方解散。
      新设合并,是指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合并各方解散。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分立,是指一个公司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通过公司最高
    权力机构决议分成两个以上的公司。
      公司分立可以采取存续分立和解散分立两种形式。
      存续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离成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继续存在并设立一个以
    上新的公司。
      解散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解为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解散并设立两个以上新
    的公司。
      第五条 公司合并或分立,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遵循自愿、
    平等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公司合并或分立,应符合《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
    导目录》的规定,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在不允许外商独资、控股与占主导地位的产
    业的公司中独资、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公司因合并或分立而导致其所从事的行业或经营范围发生变更的,应符合有关
    法律、法规及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并办理必要的审批手续。
      第六条 公司合并或分立,应当符合海关、税务和外汇管理有关部门颁布的规
    定。合并或分立后存续或新设的公司,经审批机关、海关和税务等机关核定,继续
    享受原公司所享受的各项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七条 公司合并或分立,须经公司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到登记机关办理有关公
    司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
      拟合并公司原审批机关或登记机关有两个以上的,由合并后公司所在地对外经
    济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局)授权的登记机关作
    为审批和登记机关。
      拟合并公司的投资总额之和超过公司原审批机关或合并后公司住所地审批机关
    权限的,由具有相应权限的审批机关审批。
      拟合并的公司至少有一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
    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审批。
      第八条 因公司合并或分立而解散原公司或新设异地公司,须征求拟解散或拟
    设立公司的所在地审批机关的意见。
      第九条 在投资者按照公司合同、章程规定缴清出资、提供合作条件且实际开
    始生产、经营之前,公司不得合并或分立。
      第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合并后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合并后
    为股份有限公司。
      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后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的股份有
    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后可以是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合并或者公司合并后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并后
    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原公司注册资本额之和。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后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并后公司的注册资
    本为原有限责任公司净资产根据拟合并的股份有限公司每股所含净资产额折成的股
    份额与原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总额之和。
      第十二条 根据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合并的,各方投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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