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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时间』1987年3月18日 『发布单位』公安部 『发布时间』19870318 『生效时间』19870318 『失效时间』19980514 『分 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与解释 『标 题』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根据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废止。 第一章 通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明确公安机 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权限,统一办案程序,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特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依照法律对刑事被告人进行侦查、拘 留、预审,执行逮捕,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 受刑事追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对被判处刑罚不予关押的罪犯执行监督考察;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 为作斗争,以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收集证据,严禁刑讯逼供。 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四条 要严格执行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有关规定,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 权利。 第五条 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实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对犯罪后投 案自首、坦白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在移送案件的时候,应当提出从宽处罚的意见。对 伪造、藏匿、毁弃证据的,对执法人员或对揭发、检举、作证的人进行报复或者在采 取强制措施以后有逃避侦查等抗拒行为的,在移送案件的时候,应当提出从严处罚的 意见。 第六条 要尊重各民族公民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 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要配备翻译人员,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讯问, 各种诉讼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第七条 侦查人员的回避,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 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委员会决定。在作出回避的决定以前或者复议期间,侦查人员 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在侦查过程中,鉴定人和记录、翻译人员需要回避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 决定。 第八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必须坚持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工负 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要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在接到侦查活动违法情况的通知后,应当认 真查处纠正,并将情况及时报告人民检察院。 第二章 管 辖 第九条 公安机关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除另有规定 的外,按照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 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执行。 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对反革命案件的侦查管辖分工,按照有关文件的规定执 行。 第十条 公安机关内部对案件的管辖分工,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应当由公安机关管辖的反革命案件,由分管该类案件的部门立案侦查。 (二)其他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按照一九七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公安部《关于 刑事侦察部门分管的刑事案件及其立案标准和管理制度的规定》执行。 一般案件、重大案件由发案地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负责侦查,行署、 市公安机关负责督促指导,并直接参与一部分重大案件的侦查工作。有的案件,如果 由被告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侦查更为适宜,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公安机关负责侦查。 特别重大案件由行署、市公安机关负责组织侦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 进行督促指导,也可以直接参与侦查工作。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发生的重大、特别重大案件,由所在地 公安机关主管部门负责侦查,本单位保卫处、科积极协助。一般案件的查破,在公安 机关的指导下,可以由本单位保卫处、科负责,在勘查现场、询问证人、讯问被告人、 追缴赃款赃物中依照法定程序所获取的证据材料,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没有保卫 处、科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四)铁路、交通、民航系统所属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内 部单位发生的案件,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工作区域内和列车、轮船、民航飞机内 发生的案件,铁路沿线发生的盗窃或者破坏铁路电话线、输电线、电缆线和其他重要 设施的案件,以及内部职工在铁路、交通线上执行任务中被害的案件,分别由发案地 铁路、交通、民航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在上述范围以外发生的案件,由发案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铁路、交通、民航系 统公安机关配合。 林业系统的公安机关负责森林案件的立案侦查;大面积国有林区的林业公安机关 还负责所辖范围内的反革命案件和其他刑事案件的侦查。未建立专门林业公安机关 的,森林案件由所在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设在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处、局、分局,负责本单位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的立 案侦查。 (五)边境管理区、海防工作区、对外开放口岸发生的反革命案件和其他刑事案 件,由所在地公安机关主管部门负责侦查,边防保卫部门协助。边检、堵卡、海巡中 发现的叛国外逃,偷越国(边)境,破坏国界标志,走私、贩毒、私运枪支弹药、国 家秘密文件、珍贵文物出口以及其他违反边境管理法规的案件,由边防保卫部门侦查; 涉及内地的重大、特别重大案件,由边防保卫部门协同主管部门侦查。 (六)涉及几个县或者城市几个区的重大案件,由行署、市公安机关组织侦查; 涉及几个地区(市)的重大案件,由省、自治区公安机关组织侦查,或者指定一个行 署、市公安机关为主组织联合侦查。 涉及几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别重大案件,由公安部组织侦查,或者指定一 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为主组织联合侦查。 (七)案件管辖不明的,由最先发现的公安机关或者由上级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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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雅强, 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治系政治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政治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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